聚焦刑诉法大修:排除非法证据仍存认定标准难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的任务是,不仅要收集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而且还要收集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如何把握和执行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相当复杂,特别是司法实践中能完整反映讯问过程的客观证据较少
近日,首现浙江的“检方指控证据被排除”案二审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据了解,在刑诉法修改的背景下,此案一审因引用两高三部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据予以合法排除,引起社会高度关注。
《法制日报》记者采访获悉,此案折射出目前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所面临的一些难题。
一审排除公诉机关指控证据
今年4月11日、5月11日、6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3次公开开庭审理了章国锡涉嫌受贿案。
公诉机关指控今年原宁波东钱湖旅游建设局局长助理章国锡涉嫌受贿7.6万元。
一审庭审中,章国锡只承认收受3张银行卡(购物卡)共计6000元的事实。
章国锡的辩护律师姜建高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审讯录像来证明获取章国锡口供的合法性,故不能排除非法获取口供的合理怀疑。
同时,章国锡的家属向法院提供了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线索,法庭据其线索到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提取了章国锡在2010年7月28日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该表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
鄞州区法院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程序部分的综合评判中引用了两高三部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认为章国锡在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仅有行贿人的证词,且证词前后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映证,结合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而均不予以认定,最终确定章国锡的受贿额为0.6万元。
一审判决后,鄞州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决对其指控的章国锡受贿7.6万元中的7万元未作认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并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抗诉书称一审排除证据不当
“被告人章国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国锡受贿的数额刚达到犯罪的起点,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二审法庭上,审判员首先宣读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此次庭审,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检察员宣读了抗诉书:“本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院获取的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片面采信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审判前所做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显属不当。”
鄞州区检察院认为,在事实认定上,鄞州区人民法院在认定章国锡收受6000元时,对银行卡和购物卡的认定采信了章国锡提交的《审讯过程及我的心路历程》这份书面材料,而在认定收受行贿人周亮现金1万元的事实上又没有采信这份材料,显属自相矛盾。
检察员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章国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万元,为他人谋利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检察员在刑事抗诉意见书中称,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问题,被告人在审判前的有罪供述证据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
检察员说:“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亲自书写了多份自我供述和悔过书,对受贿事实做了多次有罪供述,明确回答侦查人员没有打骂等不文明行为……”
针对章国锡体表检查登记表反映的受伤情况,检察员解释说,真实的过程是章国锡情绪激动并有过激行为,侦查人员为确保安全对这些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无意造成了其体表伤势,并出示了讯问人员出具的加盖侦查机关印章的无刑讯逼供说明材料。
律师借公诉卷反证违法办案
“控方的证据恰恰能反证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与非法取证等违法办案的事实。”
章国锡案的二审辩护律师斯伟江向法庭提交了公诉卷中的5组证据,包括多份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提押证等。
“鄞州区检察院据以立案的所谓行贿人史建党在2010年7月21日做的笔录是一个涉嫌造假的笔录。”斯伟江说,这份笔录上的讯问时间被涂改了,反证了章国锡的立案没有依据。
“辩护人可以断定,这份证据是事后伪造的,鄞州区检察院在没有一份举报材料的情况下,非法抓捕了章国锡。”斯伟江说。
针对鄞州区检察院对章国锡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12月24日所做的讯问笔录,斯伟江说:“在短短的25或30分钟时间里,怎么可能完成4到5页A4纸的讯问内容呢?这明显涉嫌笔录造假。”
“公诉卷第8页中鄞州区检察院的提押证反映了对章国锡的长时间讯问,涉嫌刑讯逼供。”斯伟江说,“两高三部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指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案件的侦查过程都没有遵守法定程序,这些无法补正的证据是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应当予以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须防高标准低执行
《法制日报》记者发现,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一直存在分歧。对此,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阮方民分析说,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重实体而轻程序,这是重结果而轻过程理念的一种延续。也就是说,只要最终惩处的是犯罪分子,那么,即使中间的方法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那也只不过是“程序瑕疵”而不是“程序违法”,审判人员也不敢因为程序违法而否定实体事实或者实体法律性质。其实,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的任务是,不仅要收集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而且还要收集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而现在很多侦查机关只注意收集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无心收集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非法证据的排除之所以困难,难在证明标准的理解与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钱安定告诉《法制日报》记者,证据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分,我们所讲的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目前认识上还是统一的,而困扰司法实践的非法证据排除在于如何认定某个证据是非法证据。以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为例,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证明标准界定为公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并非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从而与定罪标准相统一,但如何把握和执行该证明标准就相当复杂,特别是司法实践中由于能完整反映讯问过程的客观证据缺少,法庭往往是对不完整的讯问录像以及侦查部门所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之间进行辨析与判断。
钱安定认为,毫无疑问,法庭应当严格执行该证明标准,防止出现高标准、低执行的问题,这不仅符合法律精神,也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并推动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或者律师在场等相关机制的建立,从而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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