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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律师无法适时监督 则沉默权入法无意义

来源:南方都市报     日期:2011-09-15         阅读:2,429次

8月30日,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相关条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认为,只有有条件地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但侦查机关认为,沉默权入法,法规超前,难以驾驭和执行。(《人民日报》9月14日)

沉默权入法要看社会整体效益

侦查机关的担忧并非毫无道理。沉默权入法,确实会让侦查机关办案成本大幅提高,现有侦查方式面临巨大挑战。但需要指出的是,法治也有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守法成本、违法成本和执法成本等。法治的高水平可能带来立法和执法的高成本,善意地对待每一起报警,或许常常会“白忙一场”,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或许会增加侦查机关的办案成本,但却是法治社会应该付出的成本???在立法和执法高成本的同时,公众守法成本会更低,而违法的成本则会更高,社会治理也就进入了良性循环。

是的,沉默权是否入法,不应该只看侦查的成本,也要看公民的权利能否得到维护,更要看社会的整体效益。刘义昆

实现沉默权,天塌不下来

此次刑诉法修法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仍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显然,这两条明显存在法理冲突的规定共存于刑诉法中,构成了一桩巨大而刺目的悖论。

刑诉法修订“出新”而不“推陈”,让新规与旧制都保有一席之地,只能表明立法者对建立沉默权制度虽有“心向往之”的姿态,却没有“毅然决然”的意志。在侦查权和公民权之间,立法部门试图以“喜新不厌旧”的方式,达成二者的平衡和两全。然而,这固然减少了立法过程中的阻力,却也凭空制造了新的麻烦,而且是很大的麻烦。未来,倘若“禁止自证其罪”的规定与93条规定共存于刑诉法中,必将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招致“各取所需”的龃龉和永无休止的纷扰。

建立沉默权,我们不需要庸俗化的妥协,更不需要自掘陷阱式的平衡术。其实,真正明智的做法,只能是在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的同时,废止93条的相关规定。让二者同时共存于刑诉法中,最终的结局只能是令二者都有失尊严。□张若渔

若律师无法适时监督,则沉默权入法无意义

不要说我们的法律没有规定沉默权,即便规定了,如果缺乏配套的保障措施又有多大意义。法律上有一句谚语叫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于沉默权最好的救济手段就是保障律师三权,让辩护律师能够适时充分地监督起公权力。因为在封闭阴暗的刑讯室中,如果缺乏对公权力一方的监督,即便我们再明确地宣示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恐怕也会被刑讯逼供做成“自愿放弃”。

若律师无法适时监督,则沉默权入法无意义。可现在的问题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对于强大的公权力而言,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都是绝对的弱者,也是需要被保护的对象。虽然法学家陈光中表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法,“辩护这一块是我最满意的”,但和沉默权的尴尬一样,《草案》在保障律师三权上虽有很大进步,却缺乏被侵犯后的救济手段,即刑事诉讼法一直被诟病的一点是,如果这些权利被侵犯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而言,除了权利缺乏有效保障外,还面临着很大的执业风险。刑法第30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一直都是悬在涉足刑事案件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导致很多人由于执业环境差、风险大而不愿意代理刑事案件。当制衡公权力的律师辩护权总是由于权利得不到保障而被主动放弃,就像哪怕法律再规定沉默权,也会被当事人“主动放弃”一样。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否以保障律师辩护权为核心进行制度设计,是检验《草案》成色最好的“试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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