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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入法”引毁誉参半 评论称法规超前难驾驭

来源:北京晨报     日期:2011-09-16         阅读:2,277次

“沉默权入法”引毁誉参半 评论称法规超前难驾驭

8月30日,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相关条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认为,只有有条件地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但侦查机关认为,沉默权入法,法规超前,难以驾驭和执行。( 《人民日报》)

侦查机关的看法引发了公众的争议,支持者认为,沉默权入法目前的确不适合我国国情,不能盲目地与国际接轨;反对者则认为,沉默权入法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减少冤假错案,而寻找证据证实是侦查机关的责任,不能只顾“自己好办事”,而漠视保护公民权。

反对

无权沉默

刑讯逼供永远有市场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专家们总结了诸多原因:传统习俗的不良影响、有罪推定观念的束缚、侦查人员素质水平的限制等。在我看来,最根本的原因其实便在“证据”本身――相当数量的法学界人士均认为,目前司法实践过分依赖言词证据,即口供。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证人保护制度将得到完善是亮点,但就刑讯逼供而言,刑诉法的大修却似乎有些姗姗来迟。

公权获得的越多,私权保留的越少。这些年,刑讯逼供事件不断被曝光,刑讯逼供致死事件也一再出现。随着杜培伍、佘祥林、胥敬祥等人的冤假错案浮出水面,刑讯逼供这一干扰司法公正的顽症,一次次被置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为维护社会稳定,将“命案必破”、提高破案率,作为公安机关重要的考核指标,本无可厚非。要想破案,就要有证据,就要形成证据链。为了获取“证据”,公安机关往往会“穷尽一切手段”。刑讯逼供作为其中取证成本最低的方式,也便成了各地公安机关最常用的手段。

“您有权保持沉默,但您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呈堂证供”,这是众所周知的米兰达警告。要遏止刑讯逼供,不仅要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必要制定规则,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若不能“有权保持沉默”,刑讯逼供恐怕永远都有市场。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让沉默权入法,意义重大。这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也必然能遏制执法人员的滥权行为,促使其文明执法、公正施法。在我看来,沉默权并不超前,只是侦查机关太过落后。(刘义昆)

操作难拒入法

犹如因噎废食

通观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等案件,他们遭遇的不只是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自证有罪”的证言,还包括在公诉与审理的过程中,在没有发现被害人尸体或者尸体身份不确定,证据存在漏洞,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情况下,仅仅凭着“自证有罪”的证言而获罪。

可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首先是证据使用的原则出了问题,嫌犯自证其罪的证言成为可定罪的主要证据,才使得刑讯逼供成为获取证据的手段。在目的与手段之间,既违反了证据的客观原则,又有悖于证据的合法原则,最终为冤假错案的畸生创造了条件。这些现象的发生并非偶然,而是程序与原则存在漏洞,使得具有侦查权的公权机关,可以围绕嫌犯的证言来获取侦查线索、寻找犯罪证据、确定犯罪事实,甚至可以依据定向思维逼迫或者引诱嫌犯承认乃至虚构犯罪情节。久而久之,便形成了侦查固有的思维定势和行为方式。

所以,侦查机关认为沉默权入法难以驾驭和执行,显然还受到传统思维理念与行为方式的惯性作用。沉默权入法本质还是在于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权,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刑诉法作为程序法,指导司法实践,需要从普适性原则的层面来推动司法实践思维与方式的转变,进而促进司法的进步。因操作层面难度而反对入法,就好比是害怕噎着而反对吃食物一样,并未抓住事物的根本矛盾,十足的本末倒置。(房清江)

支持

匆忙引入沉默权

强扭的瓜不会甜

引入沉默权必须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否则,一味地追求“接轨”,急于模仿“花拳绣腿”,强扭的瓜不甜。

中国现阶段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及时有效地打击各种犯罪,是保护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头等大事。一旦犯罪嫌疑人有权沉默,可能导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给社会稳安埋下祸根。更要看到,侦查权行使的目的是找出犯罪真凶、惩治犯罪。沉默权入法意味排斥了警察的讯问权,会放纵犯罪,进而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同时使被害人失去救济机会,这对被害人来说往往是不公平的。

沉默权的公平性一直受到质疑。有国外法学家提出,沉默权非但不能帮助无罪的人,倒是职业罪犯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逃避法律制裁。警察的讯问权常常对贫困者、未受过多少教育的人滥用,而富裕者、受过教育的善辩者则会拒绝警察的讯问,并在审判时主张沉默权,这就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平等。英美等国的司法实践表明,越是累犯、惯犯和重罪案犯,特别是恶贯满盈的黑帮分子;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和毒品犯罪分子,越是擅用沉默权对抗审讯,为案件侦破设置障碍。

缓引沉默权不代表永远拒绝引入沉默权,只是条件还不成熟。不引入沉默权并不意味着一切循规蹈矩,坐视刑讯逼供的泛滥无所作为。目前在中国,审讯制度的改革比引入沉默权更重要。必须在审讯场所、机制和程序上进行改革,更多地增加人权保障和刑侦监督方面的理性设计。(梁江涛)

评判

确认沉默权

口供不一定丧失

“沉默权”源自“人民不自我控告”这句古老的格言,“沉默权”上升为宪法性权利源自美国“权利法案”第五条“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的规定。任何制度的本身都有其局限性,侦查机关的担忧不无道理,侦查机关的任务是找出犯罪真凶、惩治犯罪,如果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有权不回答侦查人员讯问,极可能使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但是,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正当,法律是任何人包括执法者都应遵守的游戏规则。人们在谈论和评价司法公正时,通常会使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作为标准加以衡量。如果犯罪嫌疑人连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都没有,“司法公正”还从何谈起呢?那么,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和打击犯罪之间,平衡点究竟在哪里呢?

沉默权入法,虽可能妨碍到惩治犯罪,但不应过分夸大沉默权的弊端或因噎废食。从欧美诸国的经验来看,通过制度引导,完全可使被追诉人打破沉默,开口陈述:“你如果作有罪答辩,法官将减轻对你的处罚;但是,如果你不愿意认罪,你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换句话说,确认沉默权并不一定都会导致口供丧失。在日本,确立沉默权制度并未阻止被告人认罪,日本的刑事被告人认罪率高达92.3%;在美国,辩诉交易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条件的,而辩诉交易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认识是行动的先导。尽管沉默权及辩诉交易机制的确立还有变数,但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要回答的问题。(刘英团)

延伸

沉默权离不开律师权

不要说我们的法律没有规定沉默权,即便规定了,如果缺乏配套的保障措施又有多大意义?有一句法律名言叫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于沉默权最好的救济手段就是保障律师三权,让辩护律师能够适时充分地监督公权力。因为在封闭的刑讯室中,如果缺乏对公权力一方的监督,即便我们再明确地宣示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恐怕也会成为“自愿放弃”。

若律师无法适时监督,则沉默权入法无意义。可现在的问题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对于强大的公权力而言,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都是绝对的弱者,也是需要被保护的对象。和沉默权的尴尬一样,草案在保障律师三权上虽有很大进步,但却缺乏被侵犯后的救济手段,即刑事诉讼法一直被诟病的一点是,如果这些权利被侵犯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当制衡公权力的律师辩护权总是由于权利得不到保障而被主动放弃,哪怕法律再规定沉默权,也会被当事人“主动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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