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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律师两者畸形关系产生的重要原因

    日期:2006-08-17     作者:杨涛    阅读:3,777次
    律师被殴打,在法官与律师的畸形关系中其实并不占主流。法官与律师不正常的现象更多是律师与法官勾结,律师千方百计勾兑法官,同法官拉关系,请吃请喝甚至行贿。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王令律师事件尽管公布了调查结论,但双方至今仍然存在诸多争议。我认为,抛开双方的具体争议,探讨这一事件背后的原因可能比具体事件更有意义,并且也更能给我们以启迪。在西方国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发生的冲突较多,警察殴打民众的事件时有发生,但法官与当事人特别是律师发生言语冲突非常少,而肢体冲突更是罕见。其中的道理很简单,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权力,是一种带有主动和进攻性的国家权力,其直接使用强制力量来赋予或者剥夺当事人的权益,因此,与当事人发生冲突的几率就较高。而法官行使的审判权是一种司法权,这种权力是一种中立裁判权,具有被动性,它居中裁决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并不主动去剥夺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及其律师产生冲突的几率就很少。

在我国,法官殴打律师这样的事情当然少见,但法官与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并不少见。无论是法官殴打律师还是与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原因当然有很多,但我认为这种畸形关系的产生原因很重要的一点是与法官的行政化趋势严重有关。

这种行政化首先体现在法院与法官受地方行政的控制,法官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实现地方行政决定的行政执行官。目前我们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都受地方控制,因此,地方行政机关往往将司法机关当作一个行政部门,法官当作行政执法人员,每当地方有大型执法活动,诸如征地、房屋拆迁都要公检法一齐行动。前不久,云南楚雄州牟定县正在掀起一场“打狗风暴”,公检法干警都成为了打狗队员。这样,法官就以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的面貌与当事人发生接触,发生冲突就在所难免。

即使法官不直接参与行政执法,但法官受到地方行政干扰,当事人与其律师知道法官处处将屁股坐在行政机关一边,他们当然也就将法官当作执行行政命令的工具,也就会将与行政机关的冲突转移到法官身上,而不是将法官当作中立第三者,保持一份尊重来寻求正义。就在于王令律师被殴打的事件中,就有网友猜测法官之所以对王如此蛮横,可能就是为了维护地方行政的利益。

这种行政化还体现在于法院内部自身的行政化,法官成为法院这架审判机器中的一个螺丝钉,而不是独立进行审判的法官。法官主要以行政级别来决定地位高低,法院存在案件审批制,重大案件往往是由更高级别的行政领导或者由审判委员会来决定,在上下级法院行政化现象也仍然很严重,案件请示制度也屡禁不绝。法院内部的行政化,法官没有独立性邮局就没有职业荣耀感,不是将自己看作主持正义的化身,而是当作国家机器的一个螺丝钉,那么,他也容易将这种行政化带到与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关系的处理上来,认为自己是行政官员,不是仅仅裁决双方纠纷的中立者,而要处处高于当事人及其律师一头,因此,法官用言语斥责甚至殴打当事人及其律师就不足为奇了。

律师被殴打,在法官与律师的畸形关系中其实并不占主流。法官与律师不正常的现象更多是律师与法官勾结,律师千方百计勾兑法官,同法官拉关系,请吃请喝甚至行贿。这方面典型的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3名法官涉嫌收受律师贿赂,枉法裁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数名法官涉嫌收受律师贿赂,私分“赞助款”案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专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试图为法官与律师之间设立“隔离带”。

律师勾兑法官,这种关系似乎亲密,与法官殴打律师看似南辕北辙,但深入分析,产生律师勾兑法官这种不正常现象,法官的行政化仍然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因为在行政化的状态下,法官没有独立的裁判权,独立裁判意味着独立的责任,没有独立的裁判权就没有独立的责任,法官就不容易形成职业荣耀感,法官也不会感到责任重于泰山而不感轻举妄动,法官可以将责任推给他人甚至加塞私货。如此,司法不公就容易产生,司法不公让正直的当事人及其律师感到必须依靠勾兑才能实现自身应得的利益,也使某些为达到不当目的当事人及其律师有机可趁,进行权钱交易。

因此,要消除法官与律师无论是肢体冲突还是相互勾结的畸形关系,给法官与律师设立若干个“不准”、“应当”作为有形的“隔离带”当然有必要,但我以为更重要是在体制上进行改革,要尽可能消除法院、法官行政化的趋势,要让司法独立于行政,法官本身也要保持独立,设立无形“隔离带”,如此,法官与律师的畸形关系的现象才可能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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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应介入“法官打律师”事件


北京律师江晓阳认为,虽然肖扬院长指示天津市高级法院对此事进行调查,但天津市南开区人大也应介入调查。因为,天津市高级法院与南开法院毕竟是上下级关系,相互间存在着或明或暗、错综复杂的人事关系。因此,对于调查者应有的中立性,在社会客观心理方面,难以为律师一方当事人以及关注此事的老百姓认同,而人大作为监督机关介入调查,可以使监督机制更加完备。

同时,根据我国《地方组织法》的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负有监督人民法院工作的职权;组织“特定的调查委员会”的职权。因此,除了法院系统自身要调查并公布结果外,从法律规定的层面看,南开区人大也应当组织“特定的调查委员会”对此事件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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