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入罪欠缺实操性 象征意义大于本身司法效果
刑法修正案(八)在今年5月1日实施后,增设了10个新罪名。早前,司法界呼声较高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终于见于其中。
刑法修正案(八)运行至今5个多月来,未见任何一起见诸报端的适用“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案件。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的多位司法实务界人士指出,该罪实操性不强,其象征意义要远大于本身的司法效果。
相关法律长期缺位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国际交往的增多,中国公民、企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一些公民、企业通过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损害了中国的整体声誉,而且对其他公民、企业形成一种恶性诱导。
此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为这一行为留下了法律缺口。
尤其是2003年12月9日,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该公约后,我国在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行为方面,缺少与公约相契合的法律。
在2006年10月召开的“国际反贪联合会第一次年会暨会员代表大会”上,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姜伟就曾提出,中国刑法中没有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有关的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无论是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义务,还是维护国际交流秩序,都有必要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有关的贿赂罪名。
2008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文显提出了《关于修改贿赂犯罪刑法规定的建议》,其中建议要将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行为刑罚化。
剑指国际化商业贿赂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并增加一条表述: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外国人行贿不会起到破坏中国政府威信的后果,所以处理上与对中国官员行贿不同,不按行贿罪处罚,而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处罚。”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局干警吴锦江认为,该罪的犯罪构成并无变化,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该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行贿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直接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以及市场经济的有序性、规范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行贿行为已经不仅仅存在于本国内,一些跨国公司为了获取不正当国际利益往往会向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官员行贿,对于这类行为以往的刑法没有归罪,所以修改本罪有利于打击国际化的商业贿赂。”新密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局局长韩伟说。
“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是我国增设该罪名的直接立法背景。”吴锦江认为,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入罪,还可以更好地保护国际社会的正常经济贸易秩序,维护我国的良好国际形象。再者,对我国逃到国外的罪犯可以顺利引渡,对赃物也可以及时追缴。
尚需司法解释细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刘硕接触过不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案子,但还没有碰到“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案件。
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就10个新增罪名进行研讨,涉及“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时,刘硕认为,该罪名实操性不强。
该罪贿赂的对象为“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但两者的身份是否明确却在学界引起争议。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张建军认为,根据公约中的规定,“外国公职人员”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行使公共职能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也包括两类:一是受国际组织聘用的国际公务员,强调的是其职务特征;二是虽没有受国际组织聘用,但受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强调的是其职权特征。
在刘硕看来,除去“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身份认定问题之外,法条中表述的“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中的“不正当商业利益”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引起争议。
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持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正当商业利益”应限于“国际商务活动”中,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限于“国际商务活动”中。
张建军则认为,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应存在于国际商业活动之中,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则无此要求。
“设立该罪的象征意义要大于其本身的司法效果。”刘硕说,设立该罪是要契合公约实现履约责任,表明国家对打击商业贿赂的态度,保护国内外合法竞争的企业,维护世界经济发展的合法秩序,“其主要是起到一种震慑作用,要解决该罪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还需要更加细化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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