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近日表示,2012年商业银行乱收费行为将成为整治重点,包括银行贷款过程中捆绑收费、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以及其他各种明令禁止的收费问题。
对于发改委的上述表态,北京联合大学副教授赵承寿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银行乱收费等问题暴露出我国金融消费者面临的弱势地位以及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滞后。”
金融消费者权益面临诸多侵害
“当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涉及到金融机构单方面收取额外费用和合同约定以外的附加费用、在营销金融产品和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进行不实宣传、向普通消费者推荐高风险金融产品、风险信息披露不充分、消费歧视、金融交易的资金安全保障存在漏洞等问题。”赵承寿认为,这些行为对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平等消费权、消费安全保障权和金融隐私权构成侵害。
采访中记者发现,由于金融机构相对于普通金融消费者而言,在金融交易中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存在利用价格联盟、格式合同及保留条款解释权侵犯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可能。
有业内人士向记者提供了这样一个案例:河南省淮阳县居民王鹏曾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由于失去收入来源而陷入还款危机。当王鹏发现透支1.5万元,几个月的利息高达3000多元时,他便放弃还款。没想到3年之后这笔透支款翻了14倍,最后本金、利息、复利和滞纳金累计达到20余万元。最后,王鹏被追究信用卡诈骗罪,在家人代偿3万元后,因犯罪情节轻微,被免于刑事处罚。
“王鹏虽然存在恶意透支行为,但银行单方面规定的复利和滞纳金明显存在不公平交易的嫌疑。”赵承寿认为,其他诸如ATM同城跨行取款手续费、借记卡年费、异地取款授予费、零钞清点费以及证券公司的各种服务性收费等关系日常生活的金融服务中,金融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一些“不合理”条款,本质上也属于侵害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行为。
据了解,银行在销售一些复杂的金融产品时,往往会夸大产品的投资收益,甚至对预期的利益作虚假陈述,导致普通金融消费者无法理解或容易忽视其中所蕴含的难以承受的风险,让消费者作出错误选择,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记者了解到,民生银行曾向普通投资者发行了一款投资于霸菱香港中国(欧元)的“港基直通车”QDII理财产品,半年后该款理财产品因净值下跌超过50%而被提前清盘,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
国际知名金融咨询机构银率网在2011年11月公布的一份银行测评报告显示,24.79%的用户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有过被误导的经历。从误导原因来看,银行业务人员出于业绩考核及自身利益的考虑,夸大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为误导现象的痼疾,占比16.67%,排在首位。
“对于某些复杂的金融创新产品而言,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没有成熟的投资者,向普通金融消费者营销这类产品,即使不算是一种掠夺,也是引导其进行不顾后果的投机。”有专业人士说。
平等消费权受侵害也是我国金融消费者面临的普遍问题。
记者进一步了解到,近年来,金融机构开始提供差异化服务,为资金大户提供的服务水平远远高于普通客户,普通客户需要排队等候,大额理财客户和金融消费者则可以不必排队享受优先服务,这种情形在银行十分普遍。在消费信贷领域,银行对所谓的优质客户提供各种优惠服务,而急需信贷支持的普通消费者则可能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或根本得不到信贷支持。
谁为金融交易安全漏洞埋单
近日,网络曝出国内多家银行的客户数据信息被外泄。尽管银行方面很快给予了否认,但这一场“虚惊”敲响了金融交易安全的警钟。
近年来,由于网络和电子银行业务的快速发展,在提高交易效率和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极大便利的同时,金融交易电子化存在的交易安全漏洞所引发的纠纷大量增加。而相关的法律对这种交易安全的责任分配不清,使得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消费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对此,有关专家认为,现代金融工具虽然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近金融的便利,但金融机构是开发金融工具的主导者和最大受益人,理应承担金融工具的消费安全责任,弥补电子金融交易的安全漏洞。也就是说,金融机构负有向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提供安全消费工具的义务,不得把存在安全隐患的金融工具提供给金融消费者,否则在不能证明金融消费者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在利用存在安全隐患的金融工具时,金融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也一直是社会关注的话题。
“金融隐私权具有财产权属性,金融隐私指向的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以信用信息为核心,包括信息所有人的经济与财产状况、市场交易方式状况方面的信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可以使金融业者了解消费者资产状况、信用等级、投资偏好、潜在需求等,成为其经营决策的依据,通过掌握隐私信息,争取更多的潜在消费者。因此,侵害金融隐私权存在强大的经济动因。”赵承寿说。
金融消费法治环境亟待完善
据记者了解,目前我国尚没有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远不能适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需要。银行业、证券业以及保险业的一些专门立法,虽然也有一些针对本行业特点的保护消费者的原则性规定,但这些立法的宗旨始终在于本行业的稳定和提高金融市场效率方面,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都没有统一,金融消费者保护最多只具有从属意义。如在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基本的金融立法中,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普遍显得模糊而且原则化,不易操作。再以银行业相关立法为例,商业银行法第三章只有5条规定了对存款人保护的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中有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但是在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中却没有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别规定。
“各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一些规章虽然与金融立法相比,内容相对具体,但是,有的规章与上位法冲突,或者是同等效力的规章之间相互重叠交叉。例如,券商集合理财和信托公司的集合理财是十分相似的两类业务,却要分别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形成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接受证监会与银监会两个不同监管部门规章的调整。”赵承寿说,从行业自律与消费者协会的角度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来看,金融系统的各行业协会很大程度上是本行业金融机构的俱乐部,除非对之进行彻底改造,否则它们无心、无力、且不可能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任。而全国性的消费者协会囿于金融系统的自我保护和抵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也难以提供有针对性的专业性保护。
有专家认为,另一方面,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来看,一些金融消费者在认为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法院经常会以缺乏可适用的法律为由而不予受理,导致金融消费者起诉无门。
对此,有业内专家建议,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问题上,首先需要转变观念,摒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仅适用于生活消费的固有观念,把专业的机构投资者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参与金融活动的市场主体均界定为金融消费者,并从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出发,针对金融活动的特点,规定金融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金融消费者采取倾斜性保护原则。此外,还应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能动性,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这些措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来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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