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专门化
刚刚结束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进行”。
“这一条款实际上强调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专门化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指出,这是由未成年人本身所特有的一些生理、心理特点所决定的。
据介绍,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往往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比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心理往往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明显的差别;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必须从挽救角度入手,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和人生指引,促使其回归社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不能简单惩罚了事,而需要进行更细致、复杂的教育工作。
“因此,如果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人员能够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必将有助于缓解未成年犯罪人的抵触情绪。而且,还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采取有针对性的说服、教育手段。”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北京法学会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吴宏耀认为。
在吴宏耀及众多“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座谈会”的与会者看来,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是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健康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据了解,在我国,经过一、二十年的发展,法院系统已经培养、积累了一大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人员。近年来,虽然检察系统在办案人员专业化方面也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洛阳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已经成立了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公诉处(科),但就全国来说,检察系统在办案人员专门化方面还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相比较而言,在办案人员专业化方面,公安系统在很大程度上还缺少这方面的意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征的侦查人员更是少之又少。
“然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最先接触的就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因此,如果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不懂得未成年的心理特征,不仅容易给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影响到他们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认识和评价,而且,会给之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教育、改造工作凭空增添很多负担。”对这一点,吴宏耀颇为担忧。
因此,对草案中这一条款的设置,与会人员均给出了充分的肯定。但在人员专业化方面,吴宏耀仍有疑虑。“当前最大的问题是,如何维持一支稳定的队伍。在很多单位,一些经过多年磨练、熟悉未成年身心特征的办案人员,往往会因为成绩出色胜任领导岗位或到任其他部门。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未成年犯罪案件办案队伍的专业化发展。”吴宏耀说,这将是修正案草案获得通过后,各司法系统需要考虑的问题。
陈卫东则认为,这一条款实际上就等于一项授权性的规定。“至于这些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来自特定的未成年办案机构,比如说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还是不属于专办未成年案件的特定机构,而是相关机构指定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人,我认为都是可以允许的。”陈卫东说。
1984年11月,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此后,少年法庭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对于这一点,曾有多年少年法庭工作经验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岳慧青深有体会。
“少年法庭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就证明,机构专门化有利于少年司法事业的发展。一是推动了少年司法问题的研究,二是推动了少年司法实践工作的进程。”岳慧青说。
她认为,专门机构的建立是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一个终极目标。“专门机构的建立不仅是解决人员的安排问题,最主要的好处是能够从体制机制上保证有专业人员去办理未成年案件,有助于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然是其他部门的人员‘兼职’在做少年司法工作,这与专门化后的效果肯定是有差距的。”
在岳慧青看来,法律条文就应该有一定的前瞻性,应该能够预见到未来的发展趋势。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有一定引导性的规定确定下来,对于相应事业的发展推动力会很大。所以,对于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岳慧青给出的建议是:应将“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进行”,修改为“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机构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进行”。
对于机构专门化问题,陈卫东的观点则是,各个地区、各个司法部门应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来选择是设立专门机构还是只指定办理未成年案件的专门人员。他的建议是,如果当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大,就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如果案件数量少,则可以只指定专门人员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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