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日、5月28日,原告海安县某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刘某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法律服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丁某,分别担任刘某作为原告诉他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及他人作为原告诉刘某债务纠纷案件中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办理诉讼代理事项;合同签订后,刘某须向法律服务所分别交纳代理费5200元、7000元。
双方签约后,法律工作者丁某即受指派展开工作,分别作为上述两案的委托代理人,按约完成了两案的诉讼代理事项。其后,刘某在其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应得的款项业已实际获取。但刘某一直未按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引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法律服务所诉称,在本案被告刘某委托的两起诉讼案件的代理过程中,该所指派人员认真、及时地完成了代理工作,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代理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12200元。被告刘某辩称,其已向原告法律服务所支付了全部的代理费,不应重复给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代理费。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受托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指派其工作人员丁某完成了被告在其作为当事人的两案中的诉讼代理事项,且被告的诉讼标的额也已经执行到位,其应按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逾期仍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约定金额的代理费的责任。被告辩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其已履行给付代理费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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