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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组织称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成信息公开绊脚石

来源:法制网     日期:2011-08-23         阅读:1,509次

环保组织称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成信息公开绊脚石

环保部门是否应该公布垃圾焚烧厂日常运营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对此,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环保局的回答是,不应该公开。其理由是,依据环保部颁发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是否应当公开监测报告需要上级环保部门批准。

江苏省启东市环保局的做法与南通市海安县环保局不谋而合。

但这两个环保局的做法,引发了民间组织自然之友的反对。自然之友有关负责人8月22日告诉《法制日报》记者,环保部发布实施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与国务院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环保部发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存在矛盾之处。

自然之友认为,环境监测信息公开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受到《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的限制。

自然之友呼吁,环保部应该尽快明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7条第3款具体适用的解释。

谢勇案缺乏监测数据支持

2008年5月12日,家住江苏省南通市的谢勇与马红梅的儿子谢永康出生。孩子出生后3个多月,夫妻俩发现孩子不能视物,不会笑,不能坐立,不停抽搐,后经医生诊断认定为脑瘫。

在距离谢勇母亲家不足200米的地方有一家生活垃圾焚烧厂,昼夜不停的排放着臭气熏天的气体,而马红梅怀孕期间及儿子谢永康出生后几个月都一直居住在此。

在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后,谢勇认为,是垃圾焚烧厂排放的污染物造成了儿子脑瘫。2010年10月,谢勇在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法律援助下,以环境污染侵权为由将垃圾焚烧厂经营公司――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2011年4月6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认定,因原告一方未能举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与被告的排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心援助律师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帮助当事人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介绍,因为垃圾焚烧厂已经停产,因而本案重要证据垃圾焚烧厂日常运营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只能依赖于环保部门的监测记录,因此,中心律师向海安县环保局调取证据;谢勇也向海安县环保局申请监测信息公开,但是均遭到拒绝。

目前,这一案件仍在二审中。

申请公开环境监测数据被拒

基于希望了解我国县级垃圾焚烧厂运行中所排放的气体和相关废弃物的管理以及农村固体废弃物的管理现状的目的,2011年2月,环保组织达尔问自然求知社向海安县环保局申请公开“海安县生活垃圾焚烧厂2006年6月至2009年10月运行过程中气体排放、飞灰、炉渣、垃圾渗沥液的监测报告”等环境信息。

2011年7月,海安县环保局答复称,依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规定,是否应当公开监测报告需要书面向上级环保部门请示,待上级环保部门答复后,再予以答复。

在达尔问自然求知社申请公开环境监测信息被拒后,2011年7月6日,居住在江苏省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园区附近的居民陆某也向启东市环保局递交了公开“启东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一期项目在2009年至2011年5月烟气排放监测数据、垃圾渗沥液、炉渣、飞灰处理数据和报告”的申请。

陆某表示,江苏省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园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排放气体已经影响附近居民的生活。因此,要求启东环保局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启东市环保局以同样理由拒绝向陆某公开监测信息。

监测数据不予公开遭质疑

海安县与启东市环保局依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垃圾焚烧厂的监测数据不予公开,受到质疑。

自然之友表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仅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可以不予公开外,其他环境信息均应当依法或依申请予以公开。自然之友说,环境监测数据非但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且公开对于公共利益而言非常重要,公众有依法享有了解身边环境的权利。

自然之友称,海安县环保局、启东市环保局以《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为由拒绝公开监测信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据自然之友介绍,此前,谢勇曾向环保部申请公开“北京某垃圾焚烧厂二恶英检测的具体信息”以及“多座城市垃圾焚烧厂二恶英排放检测数据”等环境信息。环保部答复认为,谢勇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其由地方环保部门负责。环保部建议谢勇向地方环保部门申请获取该信息。“从这一点看,环保部是支持地方环保部门向公民公开环境监测信息和数据的。”自然之友说。

自然之友呼吁,环保部能够尽快明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7条第3款具体适用的解释。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应成为环保部门拒绝、拖延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的理由;不应成为环境信息公开道路上的绊脚石。”自然之友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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