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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专家建议增加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

来源:法制网     日期:2011-12-15         阅读:3,426次

民诉法专家建议增加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

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增加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重要作用,“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之说毫不为过。此次民诉法修改对证据制度的完善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更适合保护当事人权利

“此次民诉法修改对当事人举证制度的完善,相关规定很规范、公正,不管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最大的变化是草案明确了当事人不及时举证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博士生导师潘剑锋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潘剑锋认为,这次民诉法修改把《规定》中的一些条款弱化后写入了草案中。“这是居于现实的局限性和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和差距所作出的修改。”潘剑锋说。

潘剑锋举例说,比如当事人万一举证不能,或者延迟了举证时间,根据草案产生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严重,这实际上是结合了我国的国情。因为现阶段我国公民的程序意识还不够强,很多案件明明是自己占理,但往往由于没有及时提交证据而导致败诉。草案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方式,更加符合实际需要。

“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看,草案的规定更适合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条件和结果配备得更合适、妥当。”潘剑锋说。

需要正视法院介入取证

现行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相关人士认为法院介入取证会打破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建议在此次修改民诉法时予以修改。

对此,潘剑锋认为,对于法院介入取证的规定,应从两方面看,一方面,这无疑丰富了当事人获取或收集证据的手段;另一方面,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如全部证据都让当事人自行收集,有些机构出于各方面的原因不愿对当事人开放,不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这样无形中对当事人的取证是一种削弱。

“居于这样一种现实,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行使调查取证的职能,这与我国目前所处的社会转型期和传统的一些做法都有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介入调查取证,是有必要的,具有一定的现实性。”潘剑锋说。

针对人们认为法院介入调查取证会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的顾虑,潘剑锋认为,法院应充分认识到自身调查取证的最终目的,其调查取证不是帮助某一方当事人(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帮助一方当事人获得证据),而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能够与客观事实更加接近,进而作出更加公正的判决。而不应是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一方当事人提供帮助。

“这一条规定比较原则,学术界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取证的关系存在不同看法,法院在实践中也往往从案多人少或者法官中立等需要考虑,不愿意取证。”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主任、博士生导师肖建华教授认为,法院取证肯定是需要的,尽管是辅助性的。

肖建华分析,司法已不再是自由资本主义早期的纯粹当事人主义或竞技主义的司法,而是发现正义、追求公平的场所。在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法院在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同时自己依职权勘验证据,这是证据保全和证据获得的一个重要方式,这些国家的立法采用了“勘验证据”而不是“调查证据”的术语,让一些人错误地得出结论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和英美法系一样,并不依照职权调查证据。

调查令可减轻法院负担

在当事人举证方面,我国一些地方试行了由法院向当事人(主要是当事人代理人)提供调查令,然后由有关机关配合来调取证据的方式。潘剑锋认为,这一做法能够减轻法院的负担,能够进一步避免影响法院不管是实质上还是程序上的中立性,也更利于当事人调查取证。

肖建华也建议增加规定:当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持有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发出命令,要求证据持有人提出该证据。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毁灭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证据真实存在,但应保障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机会。案外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且不免除其提出文书的义务。案外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对决定申请复议。

草案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肖建华认为应当将“及时”表述为“合理期限”,因为前者的表述会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一条文可表达为: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提出的证据,法院认为会导致诉讼迟延的,不予采纳该证据。”肖建华建议。

“随着我国各方面的发展,相关制度的变化,也包括当事人自身能力的提高,应进一步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包括取证的来源、没有完成举证出现的法律后果。”潘剑锋最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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