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醉驾入刑,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社会舆论几乎一面倒的同时,作为法律人的律师该如何来看待这种现象?本刊邀请律协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撰写了一组稿件。作者从专业的视角、理性的思维来审视舆论及司法实践对醉驾行为的态度。并且从实体、程序等诸方面如何处置醉驾问题,提出了理性的思考。
刑法修正案(八)自5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一个多月来,随着各地醉驾入刑“第一人”的纷纷涌现,醉驾入刑的威慑力与公信力正逐步显现。这些典型案例,或因其属当地首例而成为焦点,或因其“名人效应”而引发热议,或因其后果严重而备受关注,犹如一堂堂生动而有力的法制宣传课,为全社会敲响了警钟。在此,我们整理出其中的八大典型案例并作出评析,希望能引起公众的重视与思考。
一、酒驾刑拘第一人:李俊杰醉驾案
2011年5月1日零点44分,北京市公安交警局东城交通支队夜查小分队在朝阳门桥执行夜查酒驾任务,对一辆外地牌照的奔驰车司机李俊杰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达到了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80毫克的醉酒驾车标准。后经司法鉴定,李俊杰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59.6毫克,超过醉驾标准近一倍。北京警方随即依法将其逮捕,并于当天上午将其送往看守所羁押,李俊杰也成为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因醉驾被刑事拘留的第一人。
2011年5月17日下午2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李俊杰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李俊杰对其醉酒驾车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可从轻处罚,遂当场公开宣判:被告人李俊杰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其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评析:作为酒驾刑拘第一案,该案无疑具有标尺性意义。被告人李俊杰作为一名外地入京司机,在“酒驾入刑”刚刚生效还不到一个小时,就以身试法,成为“危险驾驶罪”被刑拘的第一人,多少反映了其对新刑法的漠视与无知。而法院对他的判决无疑是对其漠视法律、不尊重他人,也不尊重自己生命的最好惩罚。其在被询问时表示对“醉驾入刑”规定不清楚以及酒后心存的侥幸心理,既说明相应的法律宣传普及工作还需加强,也表明对这些违法醉驾者依法处理,本身就是很好的普法宣传。依照法律规定、违法事实和情节,让这些以身试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受到相应的惩罚,其意义不仅仅是以儆效尤,给全社会以警示与教育,更是如同商鞅在变法之初“徙木立信”一样,树立“醉驾入刑”的威信,进而在全社会营造抵制醉驾的共识与氛围。
二、深圳酒驾第一人:朱某醉驾案
5月1日凌晨,罗湖区深南向西路路口,20多名民警将深南路四条车道封闭侧三条对车辆进行逐一排查。零时46分,一辆从西路正准备驶入深南路的黑色福特轿车被交警拦下。交警现场对司机朱某进行了呼气检测,检出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已经属于酒驾。后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2mg/100ml,确属醉酒驾驶。交警侦查大队遂对其作出刑事立案的决定,经侦查终结朱某被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朱某是深圳交警部门在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来查获的第一宗醉驾,也是深圳法院系统审理的首宗醉驾案。
5月12日,罗湖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朱某的辩护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5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的“对于醉酒驾驶,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不应仅从文义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这一观点,认为朱某的行为虽然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情节显著轻微”,本着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而公诉人则认为,最高法院领导的观点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并且,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入刑”的规定非常清楚,并不以“情节是否严重”作为定罪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刑事责任。该案没有当庭宣判,罗湖区法院称将择日宣判。
评析:辩护人与公诉人就“入刑”与否进行的辩论表明,“醉驾入刑”尚有系列法律问题需要明确与探讨。事实上,自5月1日醉驾正式入刑后,关于醉驾视情节可否不入刑的争论就没有间断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5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的“对于醉酒驾驶,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不应仅从文义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这一言论的本意无非是想提醒广大执法者对待醉驾案件要慎重、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态度,但这一声音随即被解读为“醉驾未必入刑”,引发了公众对于“若赋予司法自由裁量权将导致司法寻租、司法不公”的强烈担忧。我们认为,要解决公众的疑虑,需要的是司法的透明和公开,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情节显著轻微”进一步细化,拿出一个可遵循的标准或一些指导性案例,让公众明白和逐渐接受醉驾并非官员和权势的特权,进而维护法律的公信力。
三、广州酒驾入刑第一人:周某醉驾案
5月1日凌晨,广东交警开始在市区多个路段设置查车点,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凌晨1时45分,犯罪嫌疑人周某在广州环市路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和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等违法行为被公安交警部门查获。后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29.8mg/100ml,达到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周某随即被警方拘留。除了被警方依法予以刑事拘留、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外,交警部门于5月17日依照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有关“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周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另外,周某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交警部门依法处以罚款100元。对于行政处罚结果,周某表示接受交警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准备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2011年6月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并没有聘请律师,而是选择自行辩护。公诉机关在宣读了案件事实并出示了证据后建议法庭对其处于1—4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对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周某表示认罪并接受法院的判决。庭审结束后,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评析:醉酒驾车行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之后,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标准的情况下更是被确定为犯罪行为,因此,醉驾行为一般都要接受双重惩罚,即不仅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处于行政处罚,还要依照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逮捕、起诉、审判。对此,有不少声音质疑这属对同一行为进行双重评价,实则不然。的确,刑法作为“最后法”,理当让非刑事处罚方法先行发挥作用;只有在非刑罚方法干预失效的情况下,刑法(罚)才作为最后保障出手干预,这是由刑法(罚)的本质所决定的。而本案中被告人体内酒精含量已然达到入罪标准,因此即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仍然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在醉驾入罪的刑法规定与严惩醉驾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出台的情况下,我们要妥善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既要防止刑法的过度干预和刑罚的滥用,也要保证让已经触犯刑法的行为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
四、名人酒驾第一人:高晓松醉驾案
2011年5月9日晚22时许,高晓松醉酒后驾驶一辆英菲尼迪越野车,行驶至东直门外大街十字坡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4车追尾、3人受伤。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高晓松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其查获。经交警检测,被告人高晓松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04毫克,超过醉酒驾车入罪标准达两倍之多。公诉机关认为,高晓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遂以危险驾驶罪对其提起了公诉,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高晓松毫无异议,称全部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诚意明显,其更是在律师为其辩护时礼貌性地将其打断,表示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鉴于高晓松的悔罪表现,公诉人也请求法院从轻量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晓松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4车追尾、3人受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遂当庭作出判决:依法判处其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评析:高晓松醉驾案因其“名人效应”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热烈讨论。名人在触犯法律时,法律能否对其一视同仁,定罪量刑能否保证公平公正反映了法律的公信力与执行力。公平方能彰显公信,“醉驾入刑”一旦入法施行,就有了普遍的约束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执法没有例外。“高晓松案”因其后果严重,即便被告人高晓松认罪态度良好,法院依然处予其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充分表明了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惩处危险驾驶犯罪的态度和决心,也彰显了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本意,极大地维护了法律的威慑力与执行力。与此同时,借助高晓松名人效应的关注度,此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将对民众产生相当的警示作用,具有典型意义。
五、外国人酒驾第一人:巴基斯坦籍男子醉驾案
5月14日零时37分许,巴基斯坦籍男子Jawaid Kamil酒后驾驶粤B牌照小车在罗湖区深南大道人民南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液检测,检出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之后,Jawaid Kamil被刑事拘留,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Jawaid Kamil涉嫌危险驾驶罪,于5月15日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5月16日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Jawaid Kamil提起了公诉。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来首例外国人醉驾案。
2011年5月30日,深圳市中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Jawaid Kamil当庭表示认罪,但他同时辩称自己对中国的法律不了解,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公诉人则表示,Jawaid Kamil的行为无疑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驾在任何国家都是违法的,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前,我们已经对醉驾入刑进行了广泛的宣传,Jawaid Kamil声称的“不懂中国法律”不能成为其逃避处罚的理由。庭审后,法庭并没有当庭宣判,称将择日宣判。
评析:作为首例外国人醉驾案,被告人所称的“对中国法律不了解”俨然不能成为其出罪的理由,等待着他的将是严厉的法律制裁与惩罚。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法律规定中最受人瞩目的一条,“危险驾驶罪”是近年来各界努力推动的结果,反映了广大民众的呼声,是我国法治建设以人为本的一个具体体现和可喜进步。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执法必严决定了法律的威慑力。法网恢恢,不疏更不漏,只有执法力度不断加大,才会起到应有的威慑和惩戒作用,打消一些人的侥幸心理。该案还未宣判,不管该案的判决结果怎样,经过了从逮捕到出庭这一道道严苛的司法程序,醉驾者本人不论是在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已然历经洗礼,这不仅会对醉驾被告人起到有力的惩戒与教育作用,也会使这位巴基斯坦籍男子感受到了中国法律的执行力与惩戒力,树立中国刑法的公信与权威,进而对更多的社会公众起到积极的法制宣传和警示作用。
六、酒驾致人死亡第一人:周壮成醉驾案
5月2日凌晨3时20分许,周壮成超速驾驶湘AA7972号轿车沿株洲市区红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翠竹路路段时,遇受害人周正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周壮成的轿车正面撞击其自行车尾部,周正当场从自行车上被撞飞,人被重重地抛在周壮成驾驶的汽车挡风玻璃上,造成周正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坐在车里的周壮成的朋友急忙拨打了120及110电话。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后,受害人周正已当场死亡。5月2日,株洲市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检验后,认定周壮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正不负事故责任,周壮成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3日,经公安部门委托,由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周壮成现场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05mg,认定属于醉酒驾驶。由此,周壮成成为今年5月1日“醉驾入刑”实施以来,全国首例醉驾致人死亡的肇事司机。
5月11日,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周壮成提起公诉,对于起诉罪名,公诉机关解释道: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均可构成本罪,所以醉酒驾驶不以情节论,只要具有这种行为就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肇事人造成严重过失的后果才给予刑事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穴八?雪》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由于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等后果,涉嫌构成其他罪的,应依法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评析:本案周壮成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其行为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一个醉驾行为牵连两个罪名,但交通肇事罪的处刑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周壮成可能将以交通肇事罪被定罪处刑,其面临的将是法律的严厉制裁。周壮成醉驾造成的后果令人心痛,其因一时糊涂而将遭受严厉的法律制裁同样给人以警醒,它再一次告诫人们,应该爱惜自己和别人的生命财产,遵守交通规则,遵守法律法规。
七、河北客车司机酒驾第一人:韩某醉驾案
2011年5月24日下午3时,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二中队民警王超在海港区建设大街处理一起大客车与一辆小轿车刮碰事故中,发现大客车司机韩某有饮酒嫌疑,立即对其进行了吹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酒精含量高达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二大队大队长杨晓东立即通知事故中队,对韩某进行了抽血保存和检测。5月27日,物证检验报告确认,该驾驶人韩某当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68.6mg/100ml。据此,交警部门于当日下午决定对韩某处以7天刑事拘留,并依据程序向检察机关报捕。目前,该案正在审查当中。运营客车司机醉酒驾车被刑拘,这在河北属首例。
评析:营运客车关系着众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一旦司机醉酒驾车,不仅对整个交通秩序是巨大的威胁,对车内众多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巨大的威胁。因此相较于私家车主而言,公共客车司机酒后驾车其潜在的社会危险性要更大,更需通过严厉的刑罚予以遏制与防范。力度体现着严肃,不论是公安部下发通知要求,对违法犯罪行为不查处、不立案的,要严肃追究办案人责任;还是各地警方正在掀起的气势如虹的执法浪潮,都表明了公安交警部门严格执法的决心。具体到该案,醉驾司机韩某不仅将面临着拘役、罚金等刑事处罚,按照相关行政法的规定,其还要面临终身禁驾的制裁。“一日酒驾、终生追悔”,因为一时的酒兴,就要付出如此巨大的成本,这次教训对他来说无疑是深刻的,也将对全社会起到极大的威震与惩戒作用,树立法律的权威与公信。
八、英菲尼迪车主酒后肇事逃逸:陈家醉驾案
据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9日凌晨5点35分,被告人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英菲尼迪牌小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长安街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车辆前部撞上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菲亚特牌小轿车,后又撞在正常行驶左转弯的639路公交车左前侧。之后,陈家弃车逃逸。事故造成菲亚特车主陈伟宁和他6岁女儿死亡,陈伟宁的妻子重伤。当天下午三点多钟陈家被查获,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公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其起诉。
2011年5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陈家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超速行驶,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陈家的辩护律师则认为,陈家的行为是过失而非故意,其在主观上曾试图避免事故的发生,只是没有能够采取合理的处置方式,同时陈家在驾驶过程中也并不存在追逐、飙车等危险行为,因此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判决。
评析:该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因其后果特别严重,且在审理时刑法修正案(八)刚刚生效,因而备受关注。如果仅从醉驾行为来看,仅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可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处刑较轻;如果既有醉驾行为,又有醉驾肇事的既成事实和严重后果,则一行为牵连两个以上的刑法罪名,法律上则适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处刑原则,应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定罪量刑,处刑相对较重。但是,不管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辩护人辩称的交通肇事罪,两者在主观故意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必须为故意,而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则为过失,行为人酒后驾驶车辆,其主观到底为故意还是过失,不能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要根据一定的客观现实进行综合判断,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同时这也是司法机关在处理“醉酒驾车”行为时不得不面临的一道难题,值得我们思考与探讨。
在豪饮风兴盛、酒桌文化顽固环境的熏陶下,要将酒后驾车行为进行有效地控制与治理,任重而道远。反观之前,酒后驾车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发案率居高不下,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执法不严,“前紧后松”的运动式执法、“看菜下碟”的选择性执法等现象大量存在,极大地损害了法律和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因此,“醉驾入刑”新规的应运而生,一个重要意义正在于从原来的突击式检查、选择性执法,转为依靠法律为后盾的常态化控制与管理,实现打击与治理酒驾行为的长期化、制度化。面对一个个典型而生动的真实案例,人们更应当有所警示,更应当学会自控。随着“酒驾入刑”观念的更进一步深入以及执法力和公信力的进一步加大,人们不仅会关注“第一人”,关注高晓松,更会关注“每一个”。只有治理坚持不懈,力度持续不减,才能真正有效控制与遏制醉酒驾车行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的安定与有序,维护百姓的安宁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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