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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讨回欠款,两父子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胜诉后,却未能按约定获取风险代理费1万元。协商未果,律师所无奈将这对父子告上法庭,索还代理费。
父子起诉讨货款 委托代理赢官司
陈荣华父子在南丹县从事个体经营,因与某水电开发公司及谢大力等发生货款纠纷,在协商未果后决定向法院起诉讨回货款。陈氏父子觉得案情复杂,且没有打官司的经验,欲请律师来代理。
2005年5月24日,陈荣华前往一家律师事务所洽谈聘请代理事宜,以他和儿子陈清的名义共同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陈荣华、陈清付给律师所起诉前期启动资金2800元,胜诉判决后支付6000元,待到执行获10万元后再支付4000元。代理期限至一审获取胜诉判决之日止。陈荣华代儿子陈清在合同上签了字。
合同签订后,律师所指派一名律师为陈氏父子搜集相关资料及证据,并代理写好诉状,于同年9月15日以他俩的名义向南丹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大力、某水电开发公司等4被告、第三人七冶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2006年2月10日,南丹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律师所派一名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法庭上,陈清知道父亲代他签合同委托律师作代理人,但没有提出异议。
同年8月8日,南丹县法院判决陈氏父子胜诉。谢大力不服判决并上诉。二审时,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律师未到庭),最后达成协议,由谢大力支付20.5万元货款给陈氏父子。随后,律师所代陈氏父子签收了调解协议书,谢大力履行了付款义务。
胜诉毁约引争议 律师状告当事人
二审结束后,代理律师按约定找陈氏父子要1万元代理费。可陈氏父子认为,二审时律师没有参与,他们胜诉是自己努力的结果,律师已获得了前期代理费,不应再索取代理费。因而拒绝支付余下的代理费。
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律师所无奈将陈氏父子起诉至南丹县法院,要求判令他们支付代理费1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南丹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律师所与陈氏父子签订的代理合同,有关条款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律师所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氏父子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代理费的义务。
法院指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一种风险代理合同,以胜宿作为收取代理费的条件。所以,陈氏父子在一审胜诉后,律师所已履行代理义务。他们以代理律师未参与二审的调解而拒绝履行代理合同没有理由,律师未参与二审调解,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律师所收取2800元启动资金,作为起诉前期的差旅等各种费用,是双方鉴于案件的复杂性而在合同中约定的,并无违法之处。陈清得知律师所是其代理人后没有异议,说明默认父亲代其在代理合同上签字的行为。
据此,南丹县法院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陈氏父子支付律师所代理费1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父子不服判付款 上诉无理被驳回
一审宣判后,陈氏父子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和第10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的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我们与律师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收费标准显然违反这些规定,属无效合同。而且律师所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特别是二审时没有提供法律服务,最终胜诉并不是律师代理的结果,因此,一审判决我们支付1万元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氏父子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如是说。
“一审判决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律师所代理人首先阐述其观点。
接着,该代理人辩驳道:“上诉人认为他们取得胜诉不是律师所代理的结果,而是该案应当胜诉的结果,这样理解是错误的。任何案件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判定胜负。为查明代理案件的事实,被上诉人委派律师先后到南宁、贵阳等地调取了14份证据,并代理出庭据理力争,代理人在履行代理合同过程中无过错或过失,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有权要求上诉人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
“但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日起废止,一审法院适用作为判决的依据显然错误。因此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陈氏父子似乎点出“问题”所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合同是在2005年5月24日,当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是有效的,对律师代理服务收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此规定执行。而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在2006年12月1日起才正式执行,对此前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溯及力。”律师所代理人针锋相对地反驳。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陈氏父子与律师所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陈氏父子认为《委托代理合同》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但该“办法”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后才颁布的,对双方争议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溯及力。
那么,律师所在代理案件的二审时没有出庭是否是违约行为?中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律师所代理期限至获取一审胜诉判决之日止,但一审胜诉后,律师所二审期间仍为陈氏父子代理,虽然没有参与二审调解,但不是律师所的原因,律师所已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氏父子认为律师所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中院认定,律师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氏父子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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