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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得不明不白 律师建议停售 “客票险”

    日期:2007-08-06     作者:刘传江 戴刚    阅读:3,234次
        今年6月13日,李滨在哈尔滨市南岗客运站的售票窗口买到了一张去依兰县的长途客车票,售票员随同车票一起搭售给他一份“客票险”的保单,尽管他在购买车票的时候并没有要求购买保险。

这张5厘米长、3厘米宽类似卡片的保单根据不同的车票价格,保费分为1元、2元和4元,卡片的背面介绍“客票险”的相关规定。李滨的这份保单保险费为1元钱。按照规定,这份保单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其中意外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作为一名专门办理保险案件的律师,李滨感觉到手上的这份保单存在多处问题,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于是,从依兰回来后,他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保监局)递交了建议函,建议责令相关单位停售这种保险。

8月1日,李滨律师就此事向记者作了介绍。他说,购买过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简称航意险)的旅客都知道,在购买“航意险”时,必须要出示乘客本人的机票、身份证。乘客的姓名、乘客的身份证号码、乘机的具体日期、班次、航班号、具体座位号、订立“航意险”的时间以及受益人和受益人的受益份额等等这些关系到乘客理赔的信息必须完整。在航班起飞前,机场和有关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将锁定购买“航意险”的乘客的这些信息。发生保险事故时,即使乘客手中的机票、保险凭证没有了,甚至是乘客失踪了,也不会影响到保险理赔。

李滨认为,与“航意险”相比,他手中的这张“客票险”却存在诸多不完善、甚至有涉嫌违法之处。他在给黑龙江保监局的函中提出了四点质疑。

质疑一没有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属违法,对乘客和保险公司都不利。

《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等信息。

李滨认为,“客票险”的凭证上没有任何乘客的身份信息,既没有乘客乘车的车次及时间的信息,也没有与车票相关联的任何信息,甚至没有订立保险合同的日期。该保险可以随机销售给任何一个车次的乘客,保险公司也没有留存购买该保险的乘客的个人信息。这种情况明显违反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

可以想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乘客手中的保险凭证没有了,乘客或是乘客购买保险的受益人将没有任何的凭据来证明该乘客曾经购买过“客票险”,无法申请理赔。

事实上,保险公司不对乘客的信息备案,保险凭证上没有乘客的信息对保险公司的利益也存在潜在的影响。在不是所有的乘客都购买该保险、客票同保险凭证不是一一对应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完全可能出现已购买保险没有受伤的乘客把保险凭证给受伤的而又没有买保险的乘客,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

质疑二5000元医疗保险金额形同虚设,买与不买一个样

在“客票险”约定中,保险公司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乘客因医疗费支出的给付责任。李滨认为,在理论上,只有是人们无法承受的损失才是需要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来避免的。而对于乘客来讲,如果发生事故,导致乘客受伤,花费5000元的医疗费的话,应该由承运人赔偿。对于拥有客运车辆的车主或者客运经营者来讲,完全具备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的。而且,客运经营者都被强制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会将承运人赔偿给乘客的钱还给承运人。

也就是说,乘客在5000元以内的医疗费上是没有风险可言的,根本就没有必要买保险。而乘客购买了该保险,按照医疗险的保险理论,乘客不可能在获得承运人的赔偿后,再次获得“客票险”中的赔付。也就是说,当车主或承运人对乘客赔偿以后,保险公司就不用再给予乘客赔偿了。

质疑三涉嫌违法销售无效保险合同

李滨介绍,《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属合同无效。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哈尔滨市南岗客运站,在出售车票时,没有事先征求乘客的购买意愿就搭售“客票险”,没有要求投保人以书面的形式填写投保单并亲笔签字确认,没有明确告知该保险的保险金额,没有要求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没有就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这些都与法律法规不相符。

李滨说,在客运站购票时,不能排除乘客委托第三人代为购票或从第三人处购票的情况。中国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在委托保险代理人销售该保险时,不要求、不验看、不确认是否乘客本人购票,无法排除第三人故意制造重大保险事故,然后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以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风险的发生。李滨同时认为,保险公司上述做法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涉嫌利用专业知识制造合同陷阱。

质疑四

设置申请理赔期限涉嫌违法

《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也就是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发生保险事故后的5年内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那么将被视为放弃了理赔的权利。

然而,李滨看到他手里的“客票险”合同中却约定,自发生事故之日起,180天内未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申请,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李滨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法定申请理赔期限,应属无效约定,当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以上各项问题,李滨在给黑龙江保监局的建议函中,建议依法制止中国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销售“客票险”,以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李滨律师正在探讨在法律上如何完善“客票险”。他表示,将会把自己完善“客票险”的建议提供给有关保险公司和保监局,以帮助其规范“客票险”的销售,维护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减少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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