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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追诉时效条款应涵盖全部罪名

来源:人民法院报     日期:2012-02-27         阅读:3,289次
刑法总则追诉时效条款应涵盖全部罪名
余梦秦

    【点评话题】 

    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独家观点】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而刑法总则第87条的追诉期限条款,不能涵盖危险驾驶罪。建议将第87条修改为,“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经过五年;……”

    【法律较真】 

    从刑法体系的内在逻辑统一要求出发,总则条款的效力必须涵盖所有分则条款和罪名,从而形成刑法内部融贯自洽的条文体系,不

    能有自相矛盾之处。对同一罪名的犯罪,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会有不同档的量刑,其中最高一档为该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例如,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低刑为拘役,法定最高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追诉期限由所触犯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来确定所适用的档次。 

    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刑法分则每一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不包括拘役刑。其中第252条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一年有期徒刑是刑法各罪名中法定最高刑的底线,没有任何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 

    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追诉期限条款没有把这种情况囊括进去,适用追诉期限时容易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应对第87条作出上述修改,以涵盖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期限。理由如下: 

    首先,有期徒刑和拘役是两个不同刑种,不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从刑事立法技术而言,不同刑种之间的区别有严格界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范围,不包括拘役。有些观点认为,从解释学的角度可以将上述规定理解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这等于混淆了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区别,如果承认此种解释,单独设置拘役刑的意义又何在呢?不如取消拘役的规定,全部规定为有期徒刑。 

    不同刑种之间的关系不是包含的关系,不能因拘役刑期短,就由有期徒刑向下延伸“包含”拘役。为了总则条款与分则条款之间严格对应,应增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规定。 

    其次,增加拘役的规定,是刑事立法技术不断完善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刑法分则所有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不包括拘役,因此总则追诉期限条款的规定不存在矛盾和理解上的分歧。随着刑法修正案(八)施行,特别是危险驾驶罪的入刑,可以预见今后此种轻刑化罪名的增多是必然趋势,这也符合世界各国刑法普遍规定轻微罪的立法趋势。因此,总则条款中追诉期限时效的规定,更需要表述规范、逻辑严谨,不能给司法机关和守法公民留下“质疑”、“争论”的空间。 

    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经过五年不再受追诉,明确了轻微罪的追诉时效,更加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真正维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同时,为开启轻微罪入刑的时代,作出合理的准备与铺垫,以免造成更多的追诉时效疑问、冲突。 

    再者,总则条款具有高度概括性、原则性与基础性,不宜通过学理解释诠释其含义。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很多学者认识到第87条追诉期限条款与危险驾驶罪之间存在逻辑矛盾,主张通过修改总则条款消除矛盾,或通过“当然解释”的方法回避矛盾。 

    主张“当然解释”者,多从学理解释层面进行,以解释学方法消解总则的疏漏,以维护总则的“稳定性”。但是,笔者认为,刑法典总则条款是指引全部分则罪名具体应用的规定,不宜通过学理解释来确认其含义,而应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或法律修改来解释其含义。唯有如此,才能保障刑法总则的严谨性与科学性,真正起到总则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同时,实务工作中,学理解释并不能成为适用法律的根据,唯有立法机关修正才能破解争议,得到所有人认可。 

    综上,为了维护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关系,破解刑事追诉时效的争议,有必要修改总则第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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