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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状告海关 只为落实陈述申辩权

    日期:2006-06-22     作者:焦健 曹美丽    阅读:2,765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该告知相对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这一规定,因为赋予了相对人在行政执法中的参与权,使相对人从传统行政执法中客体变成了主体,被公认为在行政法治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然而,陈述申辩权在实践中落实并不理想。日前,一位律师为了落实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将海关告上了法庭。

    5月30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向宁波市某进出口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一份,内容是该公司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拟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第3项,科处罚款54万元,该公司有权要求举行听证。6月1日,该公司提出要求举行听证,并同时聘请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袁裕来律师为听证代理人。袁裕来是一位专门承办行政案件的律师,曾经办理过不少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


    6月19日,袁律师带着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介绍信等材料,专程从宁波来到北仑海关,要求查阅、复制北仑海关调查收集的案件材料,遭到拒绝。对方提出要查阅材料,首先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领导决定是否准予查阅、准予查阅什么内容以及安排什么时间查阅。袁律师表示,要求查阅、复制涉案材料,是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的权利,同时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当事人无需提出申请并由被告批准。但交涉没有成功。

    6月20日,袁律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他在起诉状中称,《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而当事人只有在查阅、复制案件材料并进行充分研究之后,才能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针对被告的指控表达自己的意见。这是一个常识问题,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为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提供充分的条件。换句话说,《行政处罚法》既然赋予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实际上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给予当事人查阅、复制案件材料。同时,《海关关务公开办法》第7条、第8条更是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海关告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依据和内容。因此,被告拒绝原告查阅、复制案件材料,要求另行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被告批准,没有法律依据。起诉状最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提供查阅、复制某进出口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一案案件材料。

    袁律师认为,让当事人查阅、复制案件材料,从而充分地行使陈述申辩权,对于行政机关是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事情。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听取相对人的意见,有助于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更好慎重。而且,案件材料对于当事人是应该公开的。行政机关之所以会拒绝当事人查阅、复制案件材料,说到底还是“官本位”心理在作鲠。本案的起诉和依法审理对于真正落实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从而对在行政执法程序推动民主建设具有一定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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