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转社会律师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结业人员实习鉴定表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业资讯 >> 法治聚焦 >> 法界

法界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文完善经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

来源:法制网     日期:2011-11-21         阅读:3,186次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文完善经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
持有伪造发票200份以上将被立案追诉
法制网北京11月21日讯 记者李恩树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件、虚开发票案件、持有伪造发票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补充规定》中明确,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等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持有伪造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等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补充规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所作的补充,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立案追诉标准(二)》公布施行以来,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工作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对依法惩治经济犯罪,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虚开发票罪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均为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案件,需要补充制定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的印发施行,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相关经济犯罪案件、严厉打击相关经济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依据,对于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进一步依法惩治经济犯罪,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