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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时评

扬子晚报:对贪官同样该严格“限制减刑”

来源:扬子晚报     日期:2011-05-17         阅读:3,417次

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法院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也就是说,限制减刑后的服刑最短年限达到27年以上,但是,贪污受贿罪未纳入“限制减刑”范畴(5月16日《瞭望东方周刊》)。

慎杀、少杀渐成我国司法机关的主导理念,在此背景下,此次刑法修正案获得了学界的一致赞誉。但值得注意的是,少杀、慎杀并不意味着轻刑化的趋势,而只是刑罚理念和方式的一种转型。譬如在许多免除死刑的国家,刑期往往都很长,通俗地说,就是“即便不杀,也要让你把牢底坐穿”,否则,不足以体现刑法的严厉性。

不过,为什么贪污受贿罪未被纳入限制减刑的范围?

从立法初衷上说,取消死刑与限制减刑应该是一种配套措施,也即取消了某类型犯罪的死刑,就应该相应地限制该类型犯罪的减刑,从而达到量刑上的动态平衡。但事实上,此次刑法修正案取消的是13种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的死刑,而限制的则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的减刑,这给人一种“厚此薄彼”的感觉,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

还要看到,刑法修正还应具有自我纠偏的功能。《刑法》383条规定“对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可判处死刑”。事实上,很多官员涉案金额几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也很少被判处死刑。新华社在2009年末曾经披露,近10年来被查处的副省(部)级以上高官超过100人,其中除8人被执行死刑外,被判死缓的占11%,无期徒刑者占8%,有期徒刑10年以上者占21%,有期徒刑10年及10年以下者占15%。一些贪官的“重罪轻判”已成为当前公众诟病的话题。在此语境下,立法部门未能利用这次刑法修正的机会,通过限制减刑来修补这一法律漏洞,让公众颇感遗憾。

更重要的是,“限制减刑”不应该是一个泛化的甚至无的放矢的措施,而应体现出鲜明的现实针对性以及情势上的迫切性。当下而言,哪一个犯罪群体最有能力钻法律漏洞,减刑、假释究竟被谁频频利用?正是那些拥有强大的社会资源和深厚人脉关系的贪腐官员。据报道,目前中国在押犯每年至少有20%至30%获得减刑,而官员获减刑的比例则达到70%,远远高出平均值(数据引自《瞭望东方周刊》)。减刑“专宠”官员,这显然不是一个正常的现象,事实上,一些贪腐金额巨大的官员一旦免于死刑立即执行,便迅速走上“免死——减刑——假释”的逃脱罪责的路线图,已经是人所共知的潜规则。试问,不限贪官的“限制减刑”还有多少现实意义? (云南 吴龙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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