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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可否执业

    日期:2006-06-19     作者:正义网-检察日报    阅读:10,151次

    《律师法》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有专家认为现行《律师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应当加以修改。理由是律师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不能执业,就没有收入来源,这样不利于律师参政议政,应当将其修改。但也有人认为应当保留现行法律的规定,因为律师既执业同时又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容易利用后一身份干涉司法,导致司法不公。

    □中央党校教授、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 卓泽渊常委会是集体行使职权,律师无需暂停执业

照常执业不利于公正监督

人大常委会委员,应该以当委员为其职责。无论是从事什么职业的委员,都不能把委员当成荣誉,而应该充分履职,应该在这个职位上为民意奔走呼吁,为社会发展作贡献。

人的精力总是有限,律师工作与常委工作必然会相互影响。影响律师执业,还只是其个人的事;影响了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就是事关人民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大事。从这个意义上讲,既然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一旦当选并乐于担当,就应当专心致志,暂时停止执业。

律师代理的案件很大一部分是涉及诉讼的案件,而承担办案职责的法院、检察院均要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如果律师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执业,势必使办案单位有所顾虑。律师担任常委会组成人员时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从微观上讲,律师执业时服务的是当事人的私人权利。为了避免公权对私权的影响,保障监督的公正,现行法律从制度上限制和排除律师常委执业,是有其合理性的。再者,让律师常委照常执业也会造成困境。比如律师常委如果在办理案件中发现了不良现象时,监督有谋私之嫌,默认则有放纵之弊,成了两难。如果中止了执业,既保持了常委的名节,又维护了公正,何乐而不为呢?

从律师执业的公平角度看,如果听任律师常委继续执业,这会导致律师之间的不公平竞争。随着人大权力的强化,人大常委会的作用得到了提升。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律师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身份的就一定比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有更多的优势。如果允许具有常委身份的律师继续执业,就难免会导致不同身份的律师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也会破坏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性与严肃性。

我们要鼓励担任常委的律师停止执业。这的确存在其生活来源的问题,对此问题当然要予以应有的重视。对于从事常委工作的律师自动中止执业的,人大应该为其提供一定的工资待遇,确保其没有衣食之忧。这不是一个个案的问题,应该将其作为一项制度来加以建设。若能如此,具有法律知识的律师担任常委会委员必将有力地推动人大工作,强化人大的法律监督,并使人大常委的监督工作良性发展。至于既想执业又要担任人大常委的,我们可以征求其意见,劝其选择。

□安徽省铜陵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内司委主任 束庆涛

常委会是集体行使职权,律师无需暂停执业

规定律师担任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就等于将以律师职业为生活来源的律师排除在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之外。笔者认为,应该对《律师法》第十三条加以修改,以便给律师一个平等的政治参与机会。

从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能和需要看,律师的政治参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肩负着国家立法和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使命,而律师不仅通晓专业法律知识,而且对现实中的立法司法问题有着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具有参与国家政治的法律专业能力。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需要律师这样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社会人士来推动履行法定职责。

从律师群体的作用和社会发展来看,律师是不可或缺的现代法治力量,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成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正是承担更多社会责任,走向现代法治前台的一个具体体现。一个强调法治的国家,当然应该调动拥有巨大法律资源的律师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

从律师的性质和身份来看,担任各级人大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与律师身份并不矛盾。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或者说是自由执业者,律师不同于法官和检察官,人大与两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法官和检察官当然不能作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而律师则不然。

对律师担任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停止执业的一条重要理由是,律师容易利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身份干涉司法,导致司法不公。笔者认为,这一理解很片面,是对律师的不信任,更是对人大常委会和两院职能的不了解。虽然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监督两院,但人大常委会是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律师个人是不可能凭其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身份去干涉个案,干涉司法活动的。

因此,笔者建议,在《律师法》修改时,可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律师在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停止律师身份,但在执业中不得利用作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身份及其优势”。

读者发言:

    观点一:双重身份,不利于公正履职

赵立新(吉林省人大内司委) 即使律师本人没有利用“作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优势”,相关司法机关也不能不顾及到律师的这种特殊身份。这种身份对司法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律师因停止执业影响到本人收入,与其在人大常委会履职期间执业而有可能干涉司法这种负面作用相比较,应该“两害相权取其轻”。

观点二:禁止执业,超越了《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赵炳林(河南郑州二七区人大)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并没有禁止担任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律师执业,而根据《律师法》却有禁止“执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律师法》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前者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后者,后者超出前者的范围增设禁止性规定是不妥的。同时,律师在司法诉讼中的地位只是诉讼参与人,并不能主导案件。

观点三:在本行政区域内不执业

李贺军(河北肥乡) 建议《律师法》应作如下修改:“律师在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得执业,本行政区域外不受限制。”这样律师与办案涉及的单位之间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可有效防止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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