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 4年11月2日,郑律师与一家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订立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年保险费率为千分之零点四,共投保25年,保险费合计为3000元。
2007年6月初,郑律师归还了全部房贷后要求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回剩余年份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提出了苛刻的退保费率要求,要按年保险费率千分之零点八计算,理由是从起保到退保的实际保险期限不满5年,按照公司的内部规定,年保险费率为千分之零点八。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提供了一张《操作说明》,载明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的退保公式,规定:保险年限5年(不含)以下,年保险费率为千分之零点八;25年(含)以上,则为千分之零点四,并告诉他这是公司内部规定的,而且经保监会备案。
但郑律师认为:保险公司所谓的内部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并且,当初订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合同的时候,根本没有看到这个附表。于是,郑律师不久前向绍兴市越城区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年保险费率千分之零点四进行计算,即判令被告退回保险费2546元。10月18日上午,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被告方代理人表示,私下里给郑律师300元的补偿,希望原告撤诉。对此,郑律师坚决不同意。
最终,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年保险费率千分之零点四进行计算,即退回原告保险费2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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