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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好维权前景 律师团将积极上诉

    日期:2008-03-03     作者:记者 牟敦国    阅读:2,726次
日前,陕西省杨陵区法院对秦先生诉科元公司及其股东孙健红、西安三秦托管公司案作出判决。判决书文号为(2007)杨民初字第000350号,判决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判决结果认定:原始股股权转让合法,驳回秦先生关于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可能会给不少原始股投资者的维权信心带来影响,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原始股维权律师团首席律师杨兆全,请他谈谈杨陵科元案的判决结果对于原始股维权行动的影响。

记者:今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四部门通知”),而杨陵科元案的一审判决时间是在2007年12月24日,会不会出现判决与最新通知精神不符的情况?

杨兆全: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法虽然规定可以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但又没有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这一认识显然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符,对照四部门的权威理解,原始股转让的违法性得到了确认。通知引用国办发99号文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这里面包括了自行转让和委托他人两种方式。但四部门通知代表了权威的法律解释,原始股转让违法性不容置疑。

这次法院的判决,其实也代表了四部门文件出台之前,社会上对原始股问题的一种错误理解。这也是原始股在全国蔓延,特别是在陕西等地泛滥的认识根源。

记者:今后各地法院在审理原始股维权案件时,是不是要以四部门通知作为直接法律依据?

杨兆全:四部门通知出台后,不同法院对原始股的认识将得到统一。杨陵法院的判决不会成为其它法院参照。相反,杨陵法院的这份判决很可能成为直接违反四部门通知的唯一的一份错误判决。

记者:我们注意到,本次案件判决只是涉及到一个案件,那么法院受理的杨陵科元其他投资者起诉的案件时,其判决是不是要以四部门通知精神为依据了?

杨兆全:由于四部门通知对法律解释得非常明确,通知出台之时没判决的案件,应该以四部门的通知精神作出判决。因此,杨陵法院应该不会沿袭2007年12月24日这份判决里的做法。

今年1月2日,四部门文件下发后,杨陵法院对其他案件没有作出判决,我个人认为,法院似乎也正在考虑四部门文件如何适用的问题。如果不考虑四部门文件,杨陵法院应该在2008年1月作出多份判决。

记者:有投资者在起诉中总是担心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的审判公正性,进而影响到投资者的维权信心,对此,您如何看待?

杨兆全:由于陕西杨陵区涉及原始股的企业较多,在全国受害者人数不少。因此,该案如何判决,对当地经济等各方面应该有不小的影响。    该案判决书2007年12月24日作出,在1月2日科元公司网站登出该案的结果和判决书文号。而原告律师在最近才收到判决书,送达的速度之慢、时间之长,比较罕见。

记者:原始股第一案的判决结果,对于未来的原始股维权行动有何影响?

杨兆全:在四部门通知出台之前,鉴于我们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理解,我们认为原始股销售是非法的,中介公司、股份公司、原始股股东、托管机构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此,我们发起组建了原始股维权律师团,开展维权行动。现在看来,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与四部门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完全相符的。

为推动维权行动顺利进行,律师团多次把自己的观点写成报告,提供给有关部门参考。四部门通知的出台,既是原始股维权的重要依据,也是维权行动所产生的重要成果。四部门通知明确了原始股销售的违法性以及中介公司、股份公司、原始股股东的责任,社会各界对原始股法律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因此,我们对维权的前景有充分的信心。

在征求原告的意见后,律师团已经对该案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要求撤销杨陵区法院的错误判决,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律依据

明确法律政策界限 依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

(一)关于公司及其股东向社会公众擅自转让股票行为的性质认定。《证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国办发99号文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公司、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其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合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公司与其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二)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追究。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证券,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未经依法核准,以发行证券为幌子,实施非法证券活动,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关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关于非法证券活动性质的认定。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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