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行业新媒体宣传合规指引
(2026年4月1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二届三十三次会长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 制定目的与法律依据
(一)为倡导上海市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依规开展新媒体宣传,明确新媒体宣传及业务推广的合规边界与基本要求,规范相关宣传推广行为,维护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保护委托人及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并结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等行业自律规范制定。
二、 适用范围
(一)凡以上海市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名义,或者足以使公众识别为上海市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身份,在新媒体平台开展宣传推广活动的,均适用本指引。适用对象包括但不限于:
1. 律师事务所;
2.执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3.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
4.律师事务所内部参与账号注册认证、运营管理、内容策划制作、审核把关及对外发布的人员。
(二)本指引所称新媒体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以公众账号、网络直播、短视频、音频、图文、社区论坛、即时通讯群组等形式,向不特定对象或者特定对象发布、传播、展示、分享信息,并具备信息传播、互动交流、宣传推广或者引流转化功能的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微信、微博、抖音、知乎、快手、小红书等平台。
三、 基本原则与基本要求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新媒体平台开展信息发布、互动交流及宣传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 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及平台规则;
2.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理性表达、文明互动,准确把握普法宣传、专业解读、业务推广边界,不得对司法活动和公正审理造成不当影响;
3. 确保发布信息真实、准确、客观、完整;对引用的事实、数据、案例、引语等内容履行必要核验义务;对存疑或难以核实的信息作必要提示,或者不予传播。
(二)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新媒体平台开展信息发布、互动交流及宣传推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坚持适度、审慎、诚信宣传,不得作结果承诺,不得使用绝对化用语或者引人误解的表述,不得虚构、夸大资历或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暗示特殊关系,不得贬损同行,不得实施流量造假、口碑造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 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害人等敏感主体的,应当从严脱敏处理,防止二次伤害;
3.律师事务所开展相关活动的,应坚持律师事务所专人管理、规范记账,落实合规留痕,确保主体信息真实可识别;委托第三方运营、投放、合作推广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必要审查监督责任,确保宣传推广全程可控、可追溯、可追责。
第二章 行为界定与广告识别
四、 新媒体宣传行为类型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新媒体平台开展的宣传推广活动既包括法律相关活动,亦包括非法律相关活动。
(一)法律相关活动,是指内容具有法律专业性,并以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信息提供为主要目的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普法宣传与法律知识传播,包括法律法规解读、典型案例剖析、合规风险提示等;
2.法律咨询与答疑,包括通过评论、直播连麦、私信等方式对法律问题进行解答并提供一般性提示;
3.法律服务信息发布,包括业务领域、服务范围、团队信息、合作方式、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展示与说明;
4.法律相关产品或内容提供,包括合同模板、法律课程、专业书籍及其他以法律知识或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产品或资料的提供;
5.其他以法律专业能力输出为核心、直接或间接促成法律业务的内容活动。
(二)非法律相关活动,是指主要内容不具有法律专业性,且不以法律服务或者法治宣传为主要目的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生活方式分享、才艺展示、非法律商品推广等。
内容虽以非法律相关活动形式呈现,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法律相关活动:
1.在内容中直接或通过评论、私信引导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承接渠道、法律产品购买链接或付费咨询入口的;
2.以非法律内容吸引流量后,持续性将流量导入法律服务业务的;
3.其他主要目的或客观效果系引导至法律服务承接、法律产品交易或其他法律业务转化的相关活动。
五、 互联网广告的认定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新媒体平台发布的内容是否构成互联网广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适用问题执法指南(一)》等规定认定。依法构成互联网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活动的相关规定。
(二)内容虽标注或声明为“公益普法”“法律科普”或者类似表述,但实质具有商品或者服务推广属性的,不因此排除其广告属性。
第三章 新媒体宣传行为规范
六、 资质规范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新媒体平台进行业务推广时,应当确保自身符合执业条件和行业管理要求:
(一)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度考核,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以及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不得开展业务推广活动。
(二)公司律师、公职律师不得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法律服务推广,不得以业务承接、委托招揽为目的发布或者传播相关内容。
(三)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不得以律师身份在新媒体平台发布言论、作品和信息。
七、 身份认证及信息展示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新媒体平台进行业务推广时,应当遵循如下关于身份认证及信息展示的规范: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完成账号实名认证及职业资质认证,如实提交认证信息。认证信息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信息及行业管理信息一致。
(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展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展示律师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执业年限、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授予时间与授予机构,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四)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确保名称、标识、头衔及任职信息的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不得在业务推广内容中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相关表述、名称、标识,使公众对其与国家机关、国际组织、政府组织、行业协会等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不得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标识或者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内容。
(五)兼职律师开展宣传的,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八、 内容规范
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律师事务所名义在新媒体平台发布内容时,应当坚持专业审慎原则,发表符合律师职业身份的言论、作品、信息等: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发布业务推广内容时,不得进行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不得发布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禁止性内容。
(二)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发布内容中引用事实、数据、案例等内容的,应当进行必要核实;对来源不明、无法核实或者存疑的信息,应当明示或者避免引用、扩散。
(三)律师、律师事务所就个案发表评论、观点的,应核查信息真实性,确保意见专业合法,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律师行业形象。
(四)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结案件发表观点的,应当在审慎原则下进行客观、专业讨论,不得通过组织、煽动、引导舆论制造外部压力,不得渲染案情、炒作敏感细节或者发布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司法程序。
(五)律师、律师事务所未经法庭许可,不得通过新媒体平台传播未经公开的庭审细节和情况。
(六)律师、律师事务所对代理案件进行案例分析、经验分享或普法宣传的,应当避免娱乐化、夸张化表达,围绕法律适用、裁判规则及实务操作进行专业解读与经验总结,提炼具有普遍参考价值的裁判思路与风险提示;表述案件进展与结果应使用专业、准确的法律术语。面向公众传播时可以适度通俗化,但不应影响准确性。
(七)律师、律师事务所以虚构案例或者假设情景进行法律原理解析的,应当明确标注相关案例或场景系为说明法律问题而虚构,避免使公众误认为真实案件。
(八)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借未成年人话题进行不当炒作、煽动舆论或者制作、发布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当内容。
九、 保密和个人信息保护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新媒体平台开展业务推广及其他活动时,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规披露案件信息、材料及依法不应公开的内容;对案件涉及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其他敏感信息,应当从严控制披露范围与呈现方式,避免公开传播造成风险扩散。
(二)律师、律师事务所处理个人信息时,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取得合法性基础、采取匿名化、去标识化等必要的技术与管理措施保障数据安全等。
(三)律师、律师事务所未经客户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披露客户姓名、肖像、住址、联系方式等能够识别客户身份的信息。
(四)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从严保护,不得违规披露。
(五)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宣传涉及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业务时,尤其涉及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情形的,应当秉持最大限度的审慎与同理心,对被害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不得披露任何可识别身份的细节,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其人格尊严,严防造成二次伤害。
十、 业务承揽与收费规范
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新媒体平台获取业务线索的,应当坚持律师事务所统一受理、统一签约、统一收费、统一入账,禁止任何形式的私下收款、变相收费或诱导委托: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新媒体平台上的宣传获得业务的,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明示律师事务所经向律师协会备案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并如实入账,及时开具律师服务费合法票据。
(二)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业务推广过程中违规收取钱款、商品、礼物或者有价值的虚拟商品、虚拟礼物等财物。
(三)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拆分收费、低价诱导等方式诱导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不得将本应整体办理的法律事务拆分,以拆分后的单项收费方式低价吸引当事人,并在办理过程中逐步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数额。
(四)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故意隐瞒风险或者作出不当承诺,以诱导或者骗取当事人委托。
(五)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与公众在新媒体平台中的互动答疑替代正式受理、签约后的法律服务,亦不得以答疑内容作为招揽委托的直接依据。
十一、 账号管理与人员安排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新媒体平台进行业务推广时,应当遵循如下关于账户管理与人员安排的规范:
(一)不得将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网站、自媒体账号交由非律所人员使用。
(二)不得安排非律师人员独立解答法律问题、分析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意见,不得安排非律师人员就委托内容、范围、权限、费用、期限等事项单独协商并签订委托合同。
(三)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的,应当符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不得超越辅助性工作范围从事律师业务。
十二、 律师事务所内部治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流程的新媒体宣传管理机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一)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覆盖全流程的业务推广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账号开设、内容策划、发布审核、投放合作、线索承接、收费入账、档案留存及退出交接等环节,明确内部审批流程与负责人,形成全流程留痕与可追溯管理。
(二)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新媒体宣传合规专项培训,将平台规则、行业纪律、广告合规、保密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纳入培训重点,提升全员合规意识与风险识别能力。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其他非律师人员的业务推广行为进行分类管理,注意区分不同主体的推广权限。
(四)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督抽查机制,综合运用技术监测与人工审核,对本所及本所律师的业务推广行为开展持续监督,包括但不限于账号内容、互动回复、直播行为、投放数据、引流路径及合作方行为等。发现问题后应当及时采取下架、整改、声明、更正、终止合作等措施。
(五)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关于业务推广行为的投诉受理、响应与处置机制,明确受理渠道、处置时限与责任分工,及时核查事实、固定证据、采取纠正措施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查的,应积极配合。
十三、 律师协会自律监督
律师协会将通过日常指导、专项抽查与投诉处理等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与规范引导,对查实的违规行为依规处理,对涉嫌违法违规情形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形成行业治理合力。
第四章 禁止性规定
十四、 禁止发布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内容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开展新媒体宣传时,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不得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损害国家尊严、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
2.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的;
3.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
4.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内容的;
5.歧视、压迫任何民族,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
6.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的;
7.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
8.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违反前款禁止性规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传播相关内容,并及时采取删除、下架、屏蔽、更正、澄清等必要措施,防止不良影响扩大;
2.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开展内部核查与整改,依照内部管理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教育、督促和处理;因委托第三方运营、投放、合作推广等导致发生违规情形,且未履行必要审查、管理、监督义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3.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行业自律规范的,律师协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构成行业处分情形的,可以依法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必要时,可以责令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或者要求限期整改、接受专门培训;
4.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损害律师职业形象或者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可以作为从重处理的考量因素;
5.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十五、 禁止损害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开展新媒体宣传时,应当以维护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为基本准则,采用与律师职业身份相匹配的方式,开展内容创作与互动表达:
(一)内容表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平台社区管理规则,严禁发布与律师职业形象不符的低俗、过度娱乐化内容;在不违反前述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适度采用平台通行的表达方式,但需以“符合律师职业身份”“符合平台基本规范”作为双重标准进行自我审查。
(二)不得以明显不符合律师职业身份的着装、言行、动作等方式博取关注,避免误导公众对律师职业形象产生不当认知。
(三)不得在缺乏庄重、严肃氛围或者与律师身份不符的场景中使用律师袍、领巾、徽章等律师专用标识,不得以专用标识作为吸引流量的主要手段或者进行不当包装。
(四)不得通过煽动情绪、制造群体对立、炒作敏感争议话题等方式进行推广。
(五)不得通过以引导对立、夸张渲染等方式,误导公众对律师职业定位、服务边界形成错误认知。
(六)对正在办理的司法程序中的案件发表观点时,不得干预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不得发表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言论。
十六、 禁止虚假宣传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开展新媒体宣传时,应当坚持适度、审慎、诚信原则,不得以虚假宣传、夸大专业能力或不当比较方式误导公众:
(一)不得对法律服务效果作出任何承诺性保证,不得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承诺案件结果,不得使用“包胜诉”“保证无罪”“胜诉”“保底赔偿”等承诺性表述,不得以承诺结果、保证效果等不正当方式诱导当事人委托。
(二)不得以可能引发公众不合理期待的方式宣传业务能力或服务效果,不得夸大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易使公众形成不当预期的指标。
(三)不得使用“最好”“最专业”“唯一”“首选”“顶级”等绝对化或排他性评价用语;但是在限定具体时间、地域等条件的情况下,表述案件首案性质等客观情况或者政府等机关认定的事实信息除外。
(四)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领域专家或专家单位,不得通过不当比较、贬损同行等方式抬高自身声誉。
(五)不得明示或暗示与办案机关、社会团体、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不得以曾在司法机关工作经历或与法官、检察官等工作人员合影等可能引发误认的内容作为业务推广手段。
(六)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不得以律师身份在自媒体平台发布言论、作品和信息。
十七、 推广形式与技术合规
律师、律师事务所开展推广投放,应当尊重用户自主选择,遵循必要、适度原则,规范技术投放行为: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开展新媒体宣传推广,应当坚持适度、审慎原则,尊重用户自主选择,规范推广方式,严禁以技术手段“强行曝光”“强行引流”,防止技术滥用影响行业形象与市场秩序。
(二)不得以弹窗、站内信、私信、群发通知等方式,向不特定用户主动推送推广内容;确需发送的,应以用户明确同意为前提,并避免高频、反复推送形成骚扰。
(三)不得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仲裁机构等司法行政相关场所及其周边,利用定位、地理围栏、基站、Wi-Fi探针、蓝牙等技术手段,实施定向推送、拦截式引流或精准投放。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设置强制浏览或变相干扰,包括但不限于强制跳转、无法关闭或遮挡关闭按钮、诱导授权与默认勾选、强制关注入群、自动播放、连续弹出等影响正常使用体验的设计。
(五)不得利用算法推荐、付费投流、关键词竞价、搜索排序等方式规避前述限制;委托第三方运营、投放的,仍应对推广方式与投放规则履行审慎管理责任,并留存投放记录备查。
十八、 禁止损害当事人利益
(一)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在开展新媒体宣传时,不得未经授权即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或案件保密信息。需要援引当事人案件信息的,应依法取得授权,明确告知处理目的与方式,并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充分的技术与管理措施,确保数据安全。
(二)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在开展新媒体宣传时,严禁利用所经办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话题来进行不当炒作,不得违规披露未成年人案件信息,亦不得制作、发布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当内容。
(三)在宣传涉及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是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案件)的内容时,严禁披露任何可识别身份或损害当事人尊严的细节,坚决防范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四)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利用直播等方式开展新媒体宣传时,在开展线上咨询、直播咨询过程中,若可能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恪守利益冲突审查相关规定,严禁未经利益冲突审查程序,即向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
十九、 第三方合作规范
律师、律师事务所与新媒体平台、MCN机构等第三方开展新媒体推广合作的,应当履行审查监督义务,对合作内容、脚本、投放方式和引流路径承担管理责任,防止合作演变为冒名承揽、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或变相利益输送: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合作方在推广中完整、准确展示律师、律师事务所真实信息,并对推广内容、话术及投放方式进行必要审查与持续监督,确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及平台规则。
(二)不得纵容、默许第三方机构或其人员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作出承诺或者实施误导性宣传;不得允许第三方机构或其人员冒充律师、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实施足以使公众对执业主体、服务边界产生误解的行为。
(三)不得通过场所、标识或材料制造主体混同。不得允许第三方在宣传中使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背景、律师执业证等材料进行包装引流。
(四)不得利用合作关系实施流量造假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通过付费或其他利益交换方式,获取虚假点击量、关注度、用户评论等数据。
(五)不得借助平台技术或展示规则排斥、贬低同行,包括但不限于操纵搜索排序、恶意屏蔽或降低同行展示、要求删除或限制同行合法合规宣传内容、发布不实对比信息误导公众。
第五章 倡导性规定
二十、 倡导正向专业、有序的新媒体宣传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依规开展正向、专业、有序的新媒体宣传,传播法治正能量,提升法律服务供给质量,树立上海律师行业良好形象:
(一)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依托新媒体平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播法治正能量,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公平正义,积极践行律师使命与社会责任,维护律师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发挥职业优势、专业优势和实践优势,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释法说理、答疑解惑与风险提示,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鼓励采用图文、短视频、直播讲座等多样化形式,制作通俗易懂、内容准确的普法作品,引导公众理性表达、依法维权、依法解决纠纷。
(三)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坚持以专业能力为导向开展良性竞争,倡导以提升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赢得市场与信任,避免低价、低质化、同质化竞争。鼓励输出高质量原创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特定领域深度文章、实务指引、类案研究、立法建议、专业评论与学术观点等,形成可识别的专业定位与差异化优势。
(四)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托新媒体平台系统展示专业定位、业务特色、文化建设与社会责任实践,客观呈现服务能力与团队建设,适度分享执业心得、职业成长路径与教育经历,增进公众对律师职业的理性认知与信任,塑造以专业为核心、以诚信为底线的品牌形象。
(五)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借助新媒体平台提供普惠法律服务,在合规前提下拓展优质法律服务覆盖面。鼓励开展常见法律问题解答、公益普法项目、公益咨询与便民服务,推动法律服务资源更加便捷可及。
(六)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加强业内交流与协作,营造健康有序的行业生态。鼓励开展同行业务交流、经验分享、专题合作与联合普法,分享新媒体运营与专业内容创作的有益实践,共同提升行业传播质量与公众沟通能力,共同抵制低俗营销、虚假宣传及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的行为。
(七)鼓励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开展新媒体宣传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持与合规保障,建立健全账号管理、内容审核、风险评估与培训机制,推动规范与创新并重,实现行业宣传能力提升与合规治理能力提升的协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