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犯罪化之后,基于刑罚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可以预期的是,醉酒驾驶行为发生率将显著降低,但由于危险驾驶从违法转化为犯罪,司法机关无法回避危险驾驶进入刑事诉讼环节所造成的案件数量涌现实质性增长。司法机关在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过程中,除了要根据此类案件及犯罪人的特点注重刑事法律规范体系外的社会效果,更应当尽早配置标准化办案程序,在严格规范证据标准的同时,优化简易程序运作机制,实现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公正与高效处理。
一、严格规范醉酒驾驶犯罪案件的取证标准
办理醉酒驾驶犯罪案件首先应当强调取证标准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结论只能由具有特定资格和有鉴定权的人员,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书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同时,送检鉴定的案件检材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取材、密封、保存的方法是否得当,检验时间是否符合规范,物证提取人是否具有资格,关系到该案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检材的取得与检验不符合程序规定的,鉴定书无法律效力。
对于醉酒驾驶犯罪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的血液提取以及血液酒精含量是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定罪的基础证据。但是,由于抽血取证、证据固定可能基于案件情形与执法条件的不同而出现瑕疵证据甚至违法证据。例如,侦查机关在抽血取证过程中使用酒精消毒,由于没有全程不间断录像而造成控方难以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由于不配合抽血取证,侦查机关在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手段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身体造成不同程度损伤,可能存在暴力取证进而可能影响抽血证据合法性;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血液检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没有进行血液备份而导致客观上无法重新鉴定等等。上述程序性环节可能存在证据违法与证据瑕疵问题,在实践中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因此,对于醉酒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证据问题,应当设置严格的标准化流程,详细规定呼气初测、抽血取证、血液备份、血液送检、检测结论发布、重新鉴定以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程序性操作规范。具体的细化内容包括:(1)初步检查。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书面测试结果上注明。(2)血液检查。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或者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发生交通事故的。(3)抽血程序。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交通警察应告知抽血人员抽取两份血样,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取的血样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填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抽取的血样应及时送检。(4)特殊情况的处理。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对当事人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当事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查证。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使用约束或者警械等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查看该全程录音录像。(5)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抽取的血样应当及时送至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上述机构应当及时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对血样检验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并及时出具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6)重新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鉴定的血样检材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鉴定意见不准确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办案部门认为检验鉴定结论不正确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于鉴定问题还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从事血液鉴定的机构应该公布相关单位的资质,鉴定工作人员也应当具有相关资质才能上岗。但实际上验血并不是很复杂的鉴定程序,非省级医院或者指定的医院也能够从事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提高醉酒驾驶犯罪案件办理效率的角度分析,在程序上可以考虑将血液鉴定工作委托给社会机构或者医院,减少执法过程中的繁杂程序。
二、优化醉酒驾驶犯罪案件的程序运作
醉酒驾驶犯罪案件的整体运行程序对于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应当及时对涉嫌醉酒驾驶者进行刑事处理,而且应当在高效的程序运作过程中保证案件质量,实现程序公正。
醉酒驾驶犯罪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在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案件事实简单清楚等情况下,还应当重视在简易程序的框架下快速办理案件实现流程提速。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有必要针对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特点,联合制定标准化快速办案机制,全面实现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依法快速办理。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一般不得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公安机关一般应在三至五日内完成取证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内部有必要实现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分类审理,由专门办案人员在三日之内完成审查起诉,并通过“绿色通道”移送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在三日之内完成审判,一般应进行当庭宣判。对于犯罪嫌疑人对危险驾驶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无罪意见、案件证据存在瑕疵或违法可能、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不宜适用快速办案机制的,应当及时转入普通程序。基于绝大多数醉酒驾驶犯罪案件事实清楚且简单,有必要在司法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设置通畅的沟通渠道,保证案件的及时办理,不仅在实体上保障当事人权利,而且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接受刑事处理。
三、醉酒驾驶应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为了实现《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犯罪化之后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了醉酒驾驶的有关规定。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可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不再进行行政拘留,而是直接予以刑事拘留,进行刑事诉讼追究程序。
醉酒驾驶犯罪刑罚较轻,在没有造成交通肇事等后果的情况下,构成危险驾驶罪并非属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不能适用逮捕措施。因此,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七天之内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对于案情简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快速到位的案件,检察机关直接起诉且法院快速判决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涉嫌醉酒驾驶、等待血液检测结果、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公告与审理、审理阶段发现新证据等,这些具体环节在七天的办案期限内完成有较高难度。同时,在今后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情况下,七天刑事拘留期限对于办理醉酒驾驶犯罪案件而言显得极为紧张。在这种情况下,依法对醉酒驾驶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实践价值。
醉酒驾驶犯罪本质上属于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意图与可能性不大;醉酒驾驶犯罪的重要证据表现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在固定相关血液证据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不仅可以节省司法成本,而且有利于解决司法机关办案期限不足的问题。同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未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为有罪,因此审判之前解除羁押是保护被告人的权益的一种做法。对犯有轻罪的被告人,允许其在审判前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在保证不逃避侦查、随传随到的情况下,解除羁押回家等候审判,是对人权的充分保障。醉酒驾驶犯罪就属于典型的轻微犯罪,故对于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不仅是对刑事诉讼资源的节省,更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最近下发的通知中要求每个法院报送该院所收的头两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驾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发布供各院参考,对于醉驾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可视具体案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见,对于符合取保候审要求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视具体情况采取取保候审。醉驾可视案情变更强制措施虽然获得了绝大多数法律专业人士的认可,但社会公众普遍担心这是给官员醉驾和特权醉驾留下口子,抓了的人还能放,可能存在选择性执法等问题。社会公众的态度主张不必对法律做过多司法解释,不应当给醉酒驾驶犯罪留下取保候审等后门。醉驾既然上升到刑法的高度,就不应有大的漏洞,执法的弹性不宜过大,否则容易产生腐败。更有观点直指取保候审违背社会公正,存在以钱交换自由的问题。当然,社会公众的上述忧虑有其合理的社会和实践基础,但是,我们认为在强制措施问题上还是应当在法律框架内依法分别运用。
实际上,取保候审是保证刑事诉讼正当进行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刑事责任问题仍然应当依法进行审判。同时,取保候审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平、选择性执法的问题。其实,社会公众对醉酒驾驶取保候审的质疑,本质上是对司法信任的缺失。因此,在醉驾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更应当强调司法透明与公开,使程序正义真正能够以让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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