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修改不能忽略仲裁部分
民法学界最近最关心的莫过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这部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法继2007年被修订之后,迎来一次大的修改。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诉权、完善举证制度、推进公益诉讼等,都使得此次修法承载了众多期待。仲裁界近日也发出他们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呼声。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过严
1991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虽有过一次修改,但其涉及仲裁效力确认的规定始终未变。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的事由,仲裁法规定的证据条件是“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严苛了许多,其确定的条件是“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诉法的这些规定使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具有了明显的实体审查的成分,在实践中可能被滥用,从而严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信心。
广东省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王小莉认为,民事诉讼法过于严苛的规定限制了仲裁的发展空间。“我们在制度设计上总是对仲裁持怀疑态度,事实上当事人的选择已经是对仲裁最大的制约,这是市场的制约,没有什么比这更严厉。我认为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条件应该是很严格的。”
仲裁界的担心也不无道理。
近年来被起诉到法院的仲裁案件明显增长,仲裁裁决争议的比例也在上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透露的统计数据,涉及到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在2007年的受理数量为498件,到2010年则为640件;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2007年的受理数量为1578件,到2010年则为7264件;涉及到仲裁执行程序的,2007年的受理量为73983件,2010年则为111591件,其中2007年不予执行的案件为825件,2010年不予执行的为1309件。
仲裁的司法审查面临程序困境
民事诉讼法的“不予执行”与仲裁法的“撤销”,决定仲裁裁决命运的两种形式,到了司法实践中又引发了另外一个问题,即申请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是否要合一。
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法处处长吴兆祥看来,仲裁案件的审理原本就因为立法中程序规定的缺失而困难重重。“仲裁法只是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么多年我们都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审理的,包括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司法解释毕竟不是立法,在程序的细化和明确方面受到很多的限制。”
目前支持二者合一的呼声很高。吴兆祥则表示须谨慎对待:二者的事由需要统一,但程序的统一则要慎重。首先,不予执行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当涉及到公共利益,当事人又不申请撤销的时候,如果没有不予执行的制度,问题就得不到解决。而按照现在的制度设计,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定;其次,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期间不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申请撤销或者错过了撤销期间的可以申请不予执行来救济;再次,不予执行对于案外人的救济也是有价值的。
迄今修正草案未涉及仲裁部分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亚新参与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他说:“修改内容大概有50多条,但除允许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仲裁前向有关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外,迄今没有对其他涉及仲裁部分进行任何改动。”
近日,立法机关专门召开座谈会,听取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规定的意见。这次会议所确立的三大议题分别为:一是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与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不一致,应当如何解决;二是对于申请撤销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事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是否应当统一,如果应当统一,如何统一;三是对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能否上诉或者再审。
王亚新强调:“如果这次不能对此做一个弥补,从立法的理念和技术上来讲都有很大问题。现实中,当事人可以以隐瞒证据或伪造为理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时则提出证据不足,这种擦边球打法必须得到立法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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