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澳门基本法有关条款解释草案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6日审议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有关条款的解释草案。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作了说明。
李飞说,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对2009年及以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的修改程序作出了规定。2011年11月17日,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崔世安在致吴邦国委员长的函中提出,“考虑到澳门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有关修改两个产生办法的规定与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大体相同,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作出解释,明确修改两个产生办法的程序,因此,对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规定是否需要作出解释,谨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酌定。”委员长会议认为,为了保证澳门基本法的正确实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澳门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有关条款作出解释,是必要和适当的。
李飞说,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分别规定,2009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据此,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如需修改”,应当理解为2009年及以后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关于“如需修改”应由哪个机构确定,李飞说,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是澳门政治体制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是否需要修改和如何修改,决定权在中央。这是宪法和澳门基本法确立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应有之义。
李飞表示,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规定,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这一规定,一是指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二是通过“批准”或“备案”才能生效,表明了中央的决定权。如认为确需修改,根据行政长官对中央负责的原则,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澳门特区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关于在需要修改的情况下,应由哪个机构提出修改法案,李飞说,根据澳门基本法确立的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和澳门基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立法会议员无论个别或联名都不得提出涉及政治体制的法律草案。据此,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法案,应由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关于不作修改情况下是否适用现行规定,李飞说,按照“如需修改”的立法原意,在不作修改的情况下,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理应适用附件一规定的现行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理应适用附件二规定的现行立法会产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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